罪犯吕剑,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继续追缴其他违法所得(证明)。刑期起于2009年4月30日止于2023年4月29日。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8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6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剑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