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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海芳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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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罗海芳,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乐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海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止于2014年12月16日,非法所得165281.86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海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非法所得165281.86元人民币,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秀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海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任华芬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