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2)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邑县农发局根据成都市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安排,制定了“大邑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09年度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关于《大邑县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改土培肥》项目补贴物资发放的通知”,要求利用成都市财政局下发2009年度专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采购改土培肥项目肥料,直接补贴到大邑县出江镇退耕还林农户。镇政府落实专人负责补贴物资的接收、发放和相关表格的填制、上报等工作。2011年初,时任大邑县出江镇马桥村党支部书记的罗某某利用负责补贴物资的接收、发放等工作之便,在发放化肥过程中虚报发放花名册,隐匿了政府用专项资金采购的“三元复合肥”57.5吨(经鉴定,该复合肥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同年下半年,罗某某将隐匿的化肥私自变卖给高某某。2012年1月,高某某将购肥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将此款用于家庭开支计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罗某某私自变卖的化肥已追回并发放至农户。另查明,2012年9月5日、7日,在中共大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罗某某进行调查时,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10日纪检委以罗某某涉嫌犯罪将其移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大邑县出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9月14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罗某某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中共大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调查材料,公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中共大邑县出江镇委员会关于罗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的批复和说明,《大邑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09年度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大邑县农村发展局大农发(2010)122号文件,证人高俊洪、黄某某、陈某、罗某、杨某某、付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马桥村14社复合肥发放花名册及补发复合肥数量统计表,收据,工作说明,调查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委托管理政府补贴物资的便利,将政府专项物资变卖获款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纪检委调查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所获赃款,该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洁审判员:严茂全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