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大邑县青霞镇在该镇仙合村实施“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简称“拆院并院”项目),户籍系仙合村且时任大邑县青霞镇仙合村村会计的被告人张**报名参加了该项目,并缴纳了“统归统建”保证金1.5万元。2010年填报复垦面积时,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张**利用自己家参与“拆院并院”项目和自己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复垦面积4.05亩,冒领国家土地补偿款2.7万元,并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又于2013年1月29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关于张**到案情况的工作说明(2013年1月30日、3月21日两份),大邑县灾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助办法文件,大邑县青霞镇政府关于张**原有非耕地面积的说明和提供的记账凭证、领条复垦补偿领款表、代扣记账清单、结算清单、搬迁安置、报告单、结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选举情况报告单、选举结果报告单、干部简要情况表,张**储蓄明细账查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缴款书,证人张某兴、张某珍、蒋某某、韦某某、杨某、林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词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土地复垦补偿款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退清赃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