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清,男,66岁(1947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桂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桂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责令被告人杨桂清退赔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六分,发还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委会。原审被告人杨桂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桂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桂清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桂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杨桂清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桂清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清撤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江伟代理审判员:吕晶
书记员:张梦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