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存兰,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双,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鑫茂矿业公司运昌铁选厂法定代表人高德生,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修存兰与被告鑫茂矿业公司运昌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广胜审判员:刘春莲人民陪审员:齐子郡
书记员:董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