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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光金与被告鄢恩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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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光金,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鄢恩取,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刘光金与被告鄢恩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金诉称:2012年12月1日早8点,我将门口东位于公路边的柴棚扒掉重建,被告突然跑到现场说该处地皮是他的,强行将柴棚地基推掉,当日又将我住宅东边的围墙也扒了。次日又将我种在菜园30多年的5棵白果树,一棵柿子树,一棵枇杷树,6棵百日红锯掉,接着又将厕所扒掉。14日早上又将我的横屋墙及屋顶扒了。我阻止时双方发生打架经报警周河派出所出警处置。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责令被告停止对我的财产侵害并赔偿财产损失4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刘光友的建房申请及1987年10月4日周河乡政府村镇建房用地批准书。证实原告从其哥刘光友手中转让的现住房有合法手续。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出过警。周河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财产损害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的实际价值。

被告鄢恩取辩称:原告的树栽在我的地上我有权砍,他的房子也在我们上王边小队的地上,没有权属证明书,并且该地是分到我的名下。因此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其房树拆除砍掉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名为鄢洪海(被告父亲)的自留山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地方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户名为鄢恩取的(1998)第010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其房子的位置及合法手续。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当年在建房时就和原告发生争议,后来没有协调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擅自建围墙、盖房子。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东西损坏是事实,因为是在被告的地上,所以不用赔。那些东西根本值不了那多钱。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现在争议的菜园当时就不在对方的林权范围内,他的林权证早已过期,应作废,并且当时发林权时并没有实地丈量,根本不准确,其在路边盖小屋的地方根本就不是被告小队的地方,以前是原告的地。

经分析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证据1、2、3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4系单方自书没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证据1应认定其自留山证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证争议地权属。证据2、3原告没有提出否定意见,应予以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属周河乡汤冲村内的陈洼村民组与上王边组村民组,双方房屋相邻约百米。1987年原告经其哥刘光友申请在自己菜园边获批宅基地一块,后转让四间给原告建房。后原告陆续在房屋的左侧边修整扩大原学校小块菜园种菜,并在菜园上盖厕所一个,周围修建围墙。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菜园处留一条供被告出行的道路,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1991年原告接挨正屋左侧加盖横屋后,使被告申请出路方向被阻断。1998年被告翻建新房时再次提出出路要求,经村委会、乡政府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争执持续。2012年12月原告在横屋左前侧公路边翻建柴棚地基时矛盾再次爆发,被告先后将原告围墙、厕所、横屋部分毁损,菜园内不同品种树木锯断。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应遵纪守法,遵循公序良俗,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类民事权益纠纷。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横屋、部分林木侵占其承包的林地及其村民组的土地并且因与原告间因修筑出路等纠纷形成的积怨,就擅自毁损,其行为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损失清单是其单方自书行为,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在法庭调解阶段原告曾表示要求申请评估,并表示要递交有关手续,但其一直未递交评估申请,且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侵害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连续性,其要求停止侵害没有必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鸣审判员:扶辉审判员:陶森林

书记员:邓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