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明,居民。被告孙健,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明与被告孙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尤培省,被告孙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明诉称,2011年9月7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南300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以后,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2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11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将在质证中明确,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处南300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第2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46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22092.9元。其中,被告孙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健对原告的住院时间146天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总的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及用药明细中床位费的记载,实际住院为1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国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384元、3500元、3500元,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00元、3442元、3500元,并以此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均应为1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孙健对此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情况,该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且工资表中仅有原告和护理人员两人的工资,也未记载相应的保险信息,结合单位的印章,该单位经公安机关备案,应为员工购买相应的保险,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8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四、分析说明: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赵志明左肩锁关节脱位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赵志明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度部分丧失,经计算其丧失活动度,已达一肢体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志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孙健在庭审中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发票及销货单各一份,证明为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金额22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受损电动车辆现在被告孙健手中,具体什么花费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进行评估,对此费用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孙健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健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115天,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15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6.6元的主张,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志明支出的医疗费22092.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15天=920元,计2301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孙健赔偿23012.9元-10000元=1301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明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2.44元/天×115天=7180.6元、护理费62.44元/天×115天=7180.6元、交通费1200元,计62145.2元;三、被告孙健赔偿原告赵志明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四、原告赵志明返还被告孙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180元;五、驳回原告赵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赵志明负担539元,被告孙健负担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瑞审判员:李向欣人民陪审员:张华东
代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