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连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兵、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名下的国有资产。该土地上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双方曾于2004年协议,共同将该土地和房屋出租。但后来被告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其所有,并将之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的现有价值赔偿原告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系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为泸州市三桥曲酒厂所有,土地使用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2003年12月泸州市三桥曲酒厂破产后为清偿其债务,该房屋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告吴勇以30万元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3日泸州市三桥曲酒厂破产清算组致函原告,决定将该厂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480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证)移交给原告持有并依法处置。2004年8月9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联合管理协议》,对产权问题、房屋出租问题、租金收入的分配问题等进行约定。2006年5月,被告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审核后,吴勇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43061.00元及税金。在办证期间,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2日在《泸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期届满,2006年12月13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向吴勇颁发了泸市国用(2006)第19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嗣后,被告吴勇于2009年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某某。龙某某已取得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后,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又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泸民终字第60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吴勇已合法享有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土地使用权,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泸民终字第600号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60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勇合法享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吴勇系利用欺骗手段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利用欺骗手段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帅
书记员:曹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