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献。委托代理人王毅、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献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张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献诉称,2012年9月28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张长青驾驶的豫R489**/豫RK3**车在312国道商洛市段停放,被曹高鹏驾驶的陕陕A696**车相撞,致陕陕A696**车乘坐人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受伤,刘秋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陕A696**乘坐人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王建政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秋香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49.5元,精神抚慰金32290.5元,抢救费实际支出1635.1元,以上共计151635.1元;赔偿任胜利医疗费50447.41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5134.2元,以上共计70221.61元,实际赔付69931.63元;赔偿王小峰医疗费3265.5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79元,以上共计5844.56元;赔偿祝禄伍医疗费用533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315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辨称,本案实际车主是杨玉献,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不是杨玉献,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而不是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张长青驾驶的豫豫R489**豫豫RK3**停放在312国道1403KM+76M处,被曹高鹏驾驶的陕A陕A696**碰撞,造成陕A陕A696**乘坐人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受伤,刘秋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青、曹高鹏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陕A696**坐人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王建政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秋芳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49.5元,精神抚慰金32290.5元,抢救费1635.1元,以上共计151635.1元;赔偿任胜利医疗费50447.41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5134.2元,以上共计70221.61元,按实际赔付69931.63元;赔偿王小峰医疗费3265.5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79元,以上共计5844.56元;赔偿祝禄伍医疗费用5338元。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均为农民。豫R豫R489**半挂牵引车及豫R豫RK3**记车主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玉献,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2011年12月17日,杨玉献在被告处为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其中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2日全部结清贷款金额235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秋芳、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的身份证明材料、死亡报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票据、赔偿协议、收条、车辆挂靠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了原告主挂车结清证明和贷款结算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结清了全部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已不具备第一受益人资格,故原告杨玉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即杨玉献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刘秋芳亲属、任胜利、王小峰、祝禄伍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刘秋芳死亡后的应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20年为100560元。2、丧葬费。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六个月为17149.5元。3、原告为死者支付抢救医疗费163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39344.6元。二、任胜利受伤后的应赔偿数额。1、医疗费50447.41元。2、误工费。任胜利住院29天,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误工费为406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9天,护理费为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任胜利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任胜利住院29天,护理费为87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交警队调解阶段按首次治疗费用的30%计算,无医院诊断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该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999.41元。三、王小峰受伤后的应赔偿数额。1、医疗费3265.56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王小峰住院10天,误工费为140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0天,护理费为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任胜利住院10天,护理费为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任胜利住院10天,护理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交警队调解阶段按首次治疗费用的30%计算后续治疗费979元,无医院诊断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该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45.56元。四、祝禄伍伤后的应赔偿数额。因祝禄伍伤后仅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垫付门诊用药费用5338元,有门诊发票为凭,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应赔偿费用合计201827.57元,不超出原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献保险赔偿金201827.57元。驳回原告杨玉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97元,原告承担585元,被告承担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靖玥审判员:殷玉伟人民陪审员:邓世旭
书记员:王宛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