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黄喜文(被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李跃征(被告),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方香兰,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俊杰,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蕾,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黄喜文、李跃征因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方香兰诉黄俊杰、黄晓蕾、黄喜文、李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星民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喜文、李跃征的异议后,黄喜文、李跃征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方香兰根据其起诉标的申请对黄喜文、黄俊杰、黄晓蕾、李跃征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娄底市娄星区人民除去所冻结的11余万元的银行存款外,对查封的车辆、房产及股权,异议人并未出示能够证明价值达4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所查封的车辆、房产及股权通过拍卖后的实际价值尚不能确定。综上所述,黄喜文、李跃征提出的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异议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喜文、李跃征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喜文、李跃征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超出标的200多万元,申请复议人名下的存款实际上是红旗采石场的生产资金,现因资金周转缺乏已被迫停产,为了筹集生产资金,申请复议人欲将其名下的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故请求解除申请复议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方香兰诉被告黄俊杰、黄晓蕾、黄喜文、李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方香兰于2013年4月15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黄俊杰、黄晓蕾、黄喜文、李跃征名下1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肖端权(身份证号码4325011941********)提供其位于娄星南路住房一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2427)作为财产担保。2013年4月27日、10月23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娄星民保字第152号、(2013)娄星民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俊杰、黄晓蕾、黄喜文、李跃征名下1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对案外人肖端权(身份证号码4325011941********)提供的位于娄星南路的住房一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2427)予以查封。并先后查封了黄俊杰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D97**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湘KG86**江铃小型汽车、湘K907**风神小型汽车及其在娄底市鼎盛鑫鑫烟花鞭炮公司的166600元股权;黄喜文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Q55**发现42993C越野车、所有权证号为00179298住房一套;黄晓蕾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G18**长城轿车;冻结黄喜文的银行存款50881元、李跃征的银行存款63841元。尔后,黄喜文、李跃征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超出当事人的申请标的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娄星民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喜文、李跃征的异议。黄喜文、李跃征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超出标的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已查封、冻结的财产情况,除了冻结的黄喜文、李跃征的银行存款共计11余万元可以确定数额,其它所查封的车辆、股权、房屋,均未经法院委托进行价值评估,其实际价值目前尚不明确。因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超出原告方香兰的起诉标的目前尚不能确定;同时,对于黄喜文、李跃征提出的银行存款不是其所有的主张,黄喜文、李跃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黄喜文、李跃征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黄喜文、李跃征提出解除其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黄喜文、李跃征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志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黎畅
书记员:唐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