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成。委托代理人王勤保。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委托代理人廖忠富。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下称淳安法院)在执行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强公司)与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色世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绿色世纪公司向淳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三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交付资料的义务;三强公司应将编号为0-01-(000)-427地块整个项目移交给绿色世纪公司,但至今仍有A、C、D、G四幢别墅未完全处理完毕,导致绿色世纪公司对四幢别墅无法行使权利,综上,绿色世纪公司认为法院受理三强公司的立案申请欠妥,同时,由于三强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作为绿色世纪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为此,特请求法院解除对绿色世纪公司的财产查封,以维护绿色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淳安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强公司已经陆续将调解书确定的施工图纸、工程款付款凭证、预销售许可证、相关工程施工方案基本移交给了绿色世纪公司,况且调解协议约定绿色世纪公司在三强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首付款,而绿色世纪公司业已支付,可以印证三强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绿色世纪公司称三强公司移交的施工图纸是作废的图纸,三强公司已调整了规划,改变规划后应有审批手续、新的图纸及施工方案,但这些资料三强公司并没有移交,淳安法院认为绿色世纪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A、C、D、G四幢别墅的处理,因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绿色世纪公司对上述四幢别墅已经被三强公司出卖、三强公司已经收取房款的事实知情,除非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特别约定四幢别墅的处理方案,则应按照特别约定处理,但在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调解协议时,因双方未就四幢别墅的处理方案作出特别约定,故三强公司提出应按照四幢别墅已经出卖后的项目现状移交项目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由三强公司收取的房款应归于三强公司、未收取的房款应归于绿色世纪公司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绿色世纪公司提出的工程施工资料未全部移交及A、C、D、G四幢别墅未完全处理完毕、法院不应受理执行案件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异议,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淳安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杭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绿色世纪公司异议,绿色世纪公司不服,与一审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向本院申请复议,但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淳安法院一审查明,三强公司与绿色世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召集双方调解,达成(2010)浙杭民终字第2899、2901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中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自行办理天清岛度假别墅项目的相关退场及移交手续,绿色世纪公司支付三强公司6600万元,其中首付款100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三强公司于签署协议7日内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即施工图纸、工程款付款凭证、预销售许可证、相关工程施工方案),绿色世纪公司在收到该资料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调解书中对A、C、D、G四幢别墅如何处理未特别注明,但从双方提供的调解方案中可确定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绿色世纪公司对上述四幢别墅已经被三强公司出卖、三强公司已经收取房款的事实知情。达成调解协议后,三强公司陆续将施工图纸、工程款付款凭证、预销售许可证、相关工程施工方案交付给了绿色世纪公司,绿色世纪公司亦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9月、2012年11月各支付三强公司1200万元、1650万元、800万元、50万元、120万元,共计3820万元,还剩2780万元未付。2012年10月23日,三强公司向淳安法院申请执行,淳安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淳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绿色世纪公司名下的面积为38293.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位于千岛湖云蒙列岛东部0-01-(000)-427,土地使用权证号:淳安国用(2002)字第400号)。
因绿色世纪公司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淳安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淳安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绿色世纪公司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异议的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绿色世纪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淳安法院依三强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绿色世纪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中所涉A、C、D、G四幢别墅事宜,因该四幢别墅已涉诉讼及仲裁,未了事宜可通过相关诉讼及仲裁或另案解决。其他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淳安法院(2013)杭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