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平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易帅军,男,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受理原告董平玉与被告易帅军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董平玉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易帅军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易帅军拥有的位于济南市的童装。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焦方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