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景洲,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闫飞。
本院受理原告张景洲与被告闫飞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景洲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闫飞的工资、股金。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闫飞的银行存款(工资、股金)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王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