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行海,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金龙。被告:王德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汪金龙,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行海诉被告汪金龙、王德平、宁国宏翔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2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所有的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宁字第××号)价值25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该房产,但不得有变卖、转移、损毁、隐匿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侯小强
书记员:戴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