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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弋某某、左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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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2011年11月29日自动投案,次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左某某。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波、岳婷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弋某某、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弋某某伙同王宇(已判决)、丁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下半年,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中区彭家花园路设立门诊部,后于2009年上半年搬至重庆市渝中区马家堡后勤工程学院家属区。同年10月,王宇等人将门诊部搬至重庆市渝中区彭家花园支路13号彭家花园干休所卫生所旁。该门诊部未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注册,亦未取得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该门诊部下设中西医结合一科室、二科室、挂号、收费、药房等多个部门,对外宣称所谓“专家、教授坐诊”,以“行医”为名,对由阳某某、吴某某、喻某某、陈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医托”分别从重医附一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三院”)诱骗来的病人进行所谓“诊疗”,在了解病人基本情况和家庭背景后,根据病人所带钱财的多少进行开药,后通过开具高价的中药和中成药的手段,骗取前来就诊病人的钱财。潘克元、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邓某某、彭某、黄某某、蔡某某、蒲某、弋某某、滕某某、谭某某、柏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加入该门诊部,截止2010年6月21日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180万余元。其中,王宇系该门诊部总负责人和股东之一,主要负责管理门诊部的日常运行,并兼带管理重医附一院“医托”及协助张某某为病人诊疗、开具中成药等工作。弋某某系该门诊部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参与招募部分人员进入门诊部,王某不在时其负责照看门诊部,但未负责门诊部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张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进入该门诊部,担任中西医结合二科室医生,负责冒充重医附一院、大坪三院专家、教授等,专门为从重医附一院和大坪三院诱骗来的病人进行看病、开药。潘克元于2010年5月份加入该门诊部,系该门诊部股东之一,参与从大坪三院方面所骗赃款的分成,同时担任中西医结合一科室医生,负责冒充西南医院、新桥医院专家、教授等,专门为从西南医院、新桥医院诱骗来的病人进行看病、开药。谭某某于2010年4、5月份加入门诊部,系该门诊部股东之一,负责管理西南医院、新桥医院“医托”并参与该方面所骗赃款的分成,未参与门诊部的其他工作。贾某某于2010年5月份加入该门诊部,系该门诊部股东之一,参与大坪三院方面所骗赃款的分成,同时担任张某某的医生助理,负责协助张某某为病人诊疗、开具中成药。贾某某于2010年5月份进入该门诊部,担任潘克元的医生助理,负责协助潘克元为病人诊疗、开具中成药。李某某于2010年4月进入该门诊部,系该门诊部“医托”,负责前往重医附一院将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诱骗至门诊部就诊,同时负责协助王宇管理门诊部及部分“医托”。被告人左某某于2009年年初进入该门诊部工作,担任该门诊部药房工作人员,负责为病人抓药,同时负责为门诊部采购中药。邓某某于2009年12月份进入该门诊部,负责为病人挂号、划价、收费,同时还负责为门诊部购进中成药、记录重医附一院和西南医院业务的账目并结算赃款分配给相应股东。彭某于2009年12月进入该门诊部,担任导医,负责将病人引导至相应科室就诊,后于2010年5月中旬接替邓某某负责记录和核算西南医院业务的账目。黄某某于2009年12月份进入该门诊部,担任药房工作人员,负责为病人抓药。滕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该门诊部,负责记录大坪三院的账目以及接替邓某某为病人挂号。蒲某于2010年6月3日进入该门诊部,接替邓某某负责为病人划价、收费。蔡某某、弋某兵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4月份进入该门诊部,具体负责为门诊部守门以及给上门要求退钱的病人退款。柏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进入该门诊部,担任门诊部司机,负责开车拉药、送病人,同时负责监督西南医院账目核算并负责为谭某某收送其相应的分成款。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询回复、彭家花园干休所情况说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医师资格证书及聘书、重医附一院、大坪三院、新桥医院、西南医院出具的证明、进货单、病历、处方笺、收据、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王宇、张某某、潘克元等14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看病收费情况的审计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喻某某、陈某某、胥某某、阳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宇、潘克元、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贾某某、邓某某、彭某、黄某某、蔡某某、蒲某、弋某兵、滕某某、柏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弋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左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弋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责资金、人员控制以及其他日常工作,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弋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假证事实成立,但其对案件破获作用不明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弋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弋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肖某向他人出售伪造的一本重庆工商大学毕业证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肖某捉获。认定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弋某某、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18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弋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弋某某在本案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弋某某系涉案门诊部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参与招募部分人员进入该门诊部,联系同案犯谭某某集中西南医院的“医托”骗病人到门诊部看病,当同案犯王宇不在时其负责照看门诊部。因此,弋某某在整个共同诈骗犯罪中,并非起帮助或次要作用,依法不属从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弋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对被告人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对本案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以上所判处的罚金、追缴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赟珏代理审判员:贾秀春代理审判员:唐龙飘

书记员:靳朝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