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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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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天麟

代书记员:沈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