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小飞。2008年10月22日因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秀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小飞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代理检察员赖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小飞及其辩护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小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祝小飞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从抓获经过来看,被告人祝小飞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小飞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祝小飞被派驻至本市拱墅区钱江市场内的苏宁电器钱江店(以下简称:苏宁电器)从事索尼电视机的促销工作,在工作期间,以有便宜的电视机出售为由骗取货款或在顾客向苏宁电器付款后骗取顾客手中的提货单再从苏宁电器提取索尼电视机并予以低价变卖,所骗取赃款均已挥霍殆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吴某乙在苏宁电器购买索尼电视机付款9600元后,拿走了提货单。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吴某乙想换好电视机的心理,骗其补差价,又使顾客吴某乙向苏宁电器支付了2414元,并暗中拿走了提货单。被告人祝小飞从苏宁电器骗取了两台电视机并低价变卖。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被害人张某甲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8199元后,以马上“十·一”有活动优惠为幌子,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发票和提货单。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祝小飞又以空调优惠和电视机升级等为幌子,让被害人张某甲向苏宁电器支付7850元,开出索尼电视机的发票,并于12月27日以补差价为名,让被害人张某甲转账6500元至自己的建行卡内。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祝小飞以有便宜电视机为幌子,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陈某处骗取了3500元现金。被告人祝小飞从苏宁电器骗取两台电视机后低价变卖;从被害人张某甲和苏宁电器共骗取26049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祝小飞在顾客马某购买电视机时,骗其先向苏宁电器支付定金1140元,并给顾客马某出具了购买索尼d vd发票复印件,拿走了发票和提货单。事后,被告人祝小飞将此单向苏宁电器退货,骗取114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陆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1万元后,将提货单拿走,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后低价变卖。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被害人单某甲购买便宜索尼电视机的心理,从被害人张某乙处获取7000元货款。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周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索尼电视机共计14958元后,骗走周某的发票和提货单,从苏宁电器骗取索尼电视机并低价变卖。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祝小飞在顾客王某购买了5台索尼电视机并将货款6.5万元付给苏宁电器后,从苏宁电器骗取5台电视机并低价变卖。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章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9300元后,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后低价变卖。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李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6800元后,拿走了提货单。同年3月1日,顾客李某的姐姐滕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3360元后,被告人祝小飞以一起送货为名,骗取了提货单,从苏宁电器骗取了2台电视机并低价变卖。2013年2月27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祝小飞虚构有一批索尼电视机可以优惠价格出售的事实,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9万元。在被害人黄某不断催要货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祝小飞归还了1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叶某甲、李某甲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12930元后,以要3月底有新款到货后送货为由,骗其没有提货。后被告人祝小飞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后变卖。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陈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共计6598元,将两张销售单号为0501416033和0501416034的发票做成发票名称为“祝小飞”,并将送货单直接拿走。被告人祝小飞从苏宁电器骗取两台电视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祝小飞在顾客叶某乙、叶某丙向苏宁电器购买了四台电视机样机并付款15793元后,骗其过几天送货,后被告人从苏宁电器骗取4台电视机。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贾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样机付款1749元后,未当场提货的情况下,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并低价变卖。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顾客宫某在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付款17150元后,将提货单拿走,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后低价变卖。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祝小飞利用被害人张某乙要购买4台便宜索尼电视机的心理,从被害人张某乙处获取2.4万元货款。综上,被告人祝小飞共骗取人民币342841元,在黄某催要下归还了1万元。除少数顾客仍在处理外,苏宁电器对于货款支付至自己账户内的顾客,均做了供货、退款或换货补差价等处理措施。2013年3月29日下午,相关被害人以要货方式将被告人祝小飞叫至其公司,后与祝小飞一起至祥符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小飞进行传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2900元。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主动坦白。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票、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吴某乙至苏宁电器购买电视机,共支付祝小飞一万余元,并且都开好了发票。2、银行某、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甲和老婆陈某到苏宁买索尼电视,祝小飞带他们去收银台刷卡付了8199元,发票和提货单被祝小飞拿走了,他说马上十一了,会更加便宜,到时候结算,发票要重新打过。当时两人相信了。后来说空调有优惠,电视机也可升级,只需补差价1500元,两人同意买空调和电视机升级。但是刷卡后发现开的单子是购买7850元的电视机。祝小飞解释是自己卖电视机的,拿票去买空调,价格到时还要便宜,先付7850元。票据全部被祝小飞拿走了。2012年12月27日,祝小飞说还差5000元,张某甲便通过银行转账付了5000元至祝小飞的建行卡。1月25日,其老婆说有电视机便宜,便又支付了3500元现金给祝小飞,没有给任何收据。其共支付给祝小飞26049元。3、机打发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马某在购买电器时,被祝小飞骗说买电视机,先付了定金1140元。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陆某向祝小飞购买了1万元的索尼电视机,发票先放祝小飞这里。5、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日,单某乙看见苏宁电器便宜,就在店内现金付款7000元购买索尼电视机;收条,证实祝小飞出具收条,称收到单某乙现金7000元。6、收条、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周某去苏宁购买四台索尼电视机,总价18187元。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王某通过祝小飞购买了5台电视机,当时说半个月才有货,总价值6.5万元。8、凭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章某向祝小飞购买了1台电视机,共刷了9300元。9、发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李某去苏宁购买索尼彩电的情况。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银行某、苏宁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祝小飞虚构有一批索尼电视机可以优惠价格出售的事实,先后共骗取其人民币10.9万元。在其不断催要货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祝小飞归还了1万元。11、发票凭证、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叶某甲在祝小飞处以总价12930元购买了索尼电视机1台。12、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陈某在祝小飞处购买了索尼电视机,支付了货款。祝小飞给了2张发票,送货单直接拿走了。13、凭证、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叶某乙向祝小飞购买了3台电视机,共计15793元。14、发票、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贾某在祝小飞处购买索尼电视机,支付了1749元。货未收到。15、发票、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宫某向祝小飞购买了1台索尼电视机,并支付了17150元。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张某乙向祝小飞购买了4台索尼电视机,共计2.4万元,现金是交给祝小飞的;银行某及收条,证实张某乙从银行取款2.4万元并由祝小飞收取。17、证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苏宁电器对于祝小飞仅仅是服务规范化的管理,所有的货物都是苏宁电器已经买进的。对于顾客的损失,第一,有提货单的继续供货;第二,无货的,进行退款;第三,顾客愿意换货的,多退少补。1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祝小飞被被害人索要货物,后其承认了诈骗事实,被被害人送至派出所。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祝小飞的身份情况;发票情况,证实苏宁钱江店出具被害人购买电视机已提供发票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祝小飞处扣押了人民币2900元和四张银行卡;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祝小飞的前科情况,系累犯。20、被告人祝小飞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被害人发现后,送其至派出所,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刑事传唤。故其系被动归案,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出售便宜的电视机为由、或骗取顾客的提货单进而从苏宁电器骗取电视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小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主动坦白的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责令被告人祝小飞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人民陪审员:谢祖德人民陪审员:许金明
书记员:孙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