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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邵某、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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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海梅。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水芬。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姚海梅、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水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海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虽被告人邵某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但其在预备过程中曾经有过中止犯罪的想法,与被害人共见过三次面,第一次见面未骗取钱财,之后因同案犯沈某提出需要一些钱花,经二人商议才实施诈骗行为。从其实施犯罪结果看,诈骗金额为4800元,根据目前社会生活水平,数额不大,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有限。2、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邵某因宫外孕刚做完手术,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综上,被告人邵某因一时贪念实施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沈某当庭辩解:对被告人邵某2013年6月24日诈骗被害人龚某2400元,其事先并不知情,其未参与此节诈骗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6月30日骗得被害人龚某2400元之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水芬提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虽系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不应以犯罪论处。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诈骗事实,与事实有出入。本案被告人邵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其陈述沈某对第一起事实是不知情的,该笔录内容真实,后来出于某些原因供述才发生变化,而且第五次笔录基本是对第二次笔录的复制,真实性存在问题,应当排除。沈某在7月12日之前的两次笔录均是一致的,其到看守所之后人身自由受限,其渴望出去,内心世界发生变化,作出有罪供述。本案认定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物证、书证佐证,故此案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诈骗事实,被告人沈某予以认可,该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因为诈骗数额未达量刑起点,沈某这一违法事实尚未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邵某(已婚)在本市报纸登记征婚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龚某与其联系后,冒名“王小丽”并称系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欲招上门女婿尽早结婚领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以取得被害人龚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追求其、其本打算从被害人处骗点零花钱用等情况告知被告人沈某,二被告人遂商定以买衣服再退还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龚某现金。6月24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龚某见面后,临时决定以买手机再退还的形式,在本市拱墅区城北电脑城某号摊位骗得其2400元,后告知被告人沈某。6月30日,二被告人经商定冒充父女关系与被害人龚某见面,以见家长需见面礼为由,在本市中山北路川味观骗得其2400元。同年7月10日0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损失48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启事认识了一个自称“王小丽”的女子,该女子称自己26岁,是三墩人,要招个上门女婿,其就和该女子联系并见了三次面。6月15日其和该女子第一次见面。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和“王小丽”至杭州游泳馆旁边的白鹿餐厅见面,吃好饭后“王小丽”带其至通信市场某号摊位,告诉其她看中了一台价格为3050元的白色三星牌全触摸屏手机。“王小丽”告诉其自己只有650元,让其拿出2400元。其拿出2400元给“王小丽”买好手机后,“王小丽”称自己身体不舒服让其先走,其将“王小丽”送到公交站就离开了。6月30日左右,“王小丽”提出带其见父母,称其是三墩的农民条件很好要拆迁了,只要父母满意马上可以结婚,要求其包一个4800元或5800元的红包,这个红包结婚之后会双倍返还给其。其说没有这么多钱,只有2400元,“王小丽”说就包5800元的红包,不够的钱她来贴。后其就在川味观和“王小丽”以及一个自称是“王小丽”父亲的男子见了面。期间其将2400元装进“王小丽”事先准备的红包里给了她,吃好饭后“王小丽”就将红包交给了那个男子。之后二人就借口有事先走,其提出想去一下对方家里,该男子说等“王小丽”妈妈安排好了再去。但第二天之后,“王小丽”就基本不和其联系了,其再联系对方,对方也不理会其了。其意识到被骗,遂报案。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邵某就是自称“王小丽”的女子。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其是上塘路439号城北电脑城某摊位的摊主,平时从事新手机买卖和二手机的回收与维修等业务。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一个女子带着一个男子到其店里选了一台价格为3000元左右的三星9220手机,付钱的男子身上只有2400元,故该女子从自己身上又拿出600元左右购买了该手机之后离开了。大概半小时左右,该女子发短信给其说要再回到他店里一趟。后该女子就回到其店内要求退手机,其将该手机以2900元的价格回收了。该女子以前曾经到其店里买过手机,留有手机号码。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邵某就是当天带着男子来买手机后退货的女子。3、证人邢某的证言、结婚证,证实证人和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证人在富阳上班,邵某因称要到杭州做淘宝生意,故在杭州。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龚某4800元,龚某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共作了五次供述,除第一次其供述沈某仅参与第二次诈骗行为的事实,其余四次其均供述被告人沈某对两次诈骗行为均为明知。其供述:其和沈某是情人关系,在沈某位于九堡的暂住地共同经营淘宝网店。2013年4月份左右,其因为缺钱就在报纸上登交友广告,想找个人骗点零花钱。后其就假冒“王小丽”和一个姓龚的男子联系,见了第一次面之后,沈某问其老打电话给其的是谁,其就跟他说一个小伙子看上其,其本来准备从小伙子身上骗点零花钱。沈某说这段时间其二人缺钱,反正对方是自己凑上来的,骗点钱来用也好的,就是少骗一点。因小龚说要买衣服送给其作为见面礼,其跟沈某商定,就让小龚给其买1500元至2000元的衣服,再把衣服退掉换钱。后来其和小龚见面之后,想到手机价值高,临时改了主意,就带着小龚前往城北电脑市场某号摊位选了一部3000元左右的三星手机,由小龚出了2400元,其自己出了600元。小龚离开后其就将该手机退掉了,回去以后跟沈某讲了买手机的事。这次骗来的钱其是与沈某共同生活开销用掉的。第三次其与小龚见面前,其跟沈某说,其向小龚报了很高的见面礼价格想把他吓走,沈某说再拿一次之后就不要再拿人家的钱了,于是其二人决定由沈某假冒其父亲,以给见面礼为名,要求小龚给沈某包一个5800元的红包。因小龚只有2400元,其说其垫出3000元。后来在三人一起吃饭时其将小龚给的2400元装进其事先准备的红包交给了沈某。这次骗的2400元其分给沈某500元。后来其就换了手机号码,不再和小龚联系了。8、被告人沈某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前二次其供述其只是冒充被告人邵某父亲与一男子吃了顿饭并收了邵某500元钱、其没有犯罪行为,后二次其供述:其和邵某是情人关系。2013年6月下旬左右,邵某告诉其有一个男的看上她了,她想骗点钱用用。其想其二人也要用钱,就同意和邵某一起骗钱。其和邵某说好,邵某把那个男子约出来去商场买衣服,由那男子付钱,然后邵某再到商场把衣服退掉换钱,当时其说这个男子没什么钱的,也不要心太黑了,搞个2000元左右就差不多了。后来邵某就出去和该男子见面了,回来之后邵某告诉其该男子出了2400元买了一只手机,后来退掉了,但邵某并没有将钱分给他,她只是买过两次菜,其跟邵某一起吃饭的。2013年6月30日左右,邵某又要求其冒充邵某的父亲和那男子见面,准备再骗点钱。其同意了。后其就和邵某到杭州游泳馆边的一个饭店和该男子见了面,邵某以要见面礼为名,向该男子要了2400元,装在事先准备的红包里交给其。其二人离开后邵某给了其500元,将其他钱拿走了。其之所以前二次讯问时说邵某让对方买手机的事情其不知道,是因为其心里害怕不敢承认。被告人沈某辨认出龚某就是其和邵某实施诈骗的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被告人邵某2013年6月24日诈骗被害人龚某2400元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龚某与被告人邵某关于此次诈骗过程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邵某刊登征婚广告以欲招上门女婿为由,骗得被害人龚某信任与邵某交往,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资2400元为邵某购买一部手机,邵某随后将该手机退给卖家套现,该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2)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关于该节诈骗事实所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稳定,其供述主动、自然,并可与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在作案细节上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邵某系同居关系;被告人邵某在刊登征婚广告后,骗得被害人龚某与其交往,被告人沈某见邵某经常和一个男的(即被害人龚某)通电话,其询问后得知邵某假意与被害人交往并意欲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遂与邵某商量以叫被害人到商场为邵某买衣服再退还衣服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并商定打算骗取被害人2000元左右;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见面后,临时决定以买手机再退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现金2400元,后告知沈某。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诈骗事实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沈某当庭翻供,提出其未参与实施该节诈骗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其与被告人沈某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行为的供述稳定,且与其当庭供述一致,辩护人陈水芬关于对被告人邵某第五次讯问笔录应予排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明显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姚海梅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刊登虚假征婚广告,针对不特定公众发出不实信息意图诈骗,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姚海梅关于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作采纳。辩护人陈水芬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人民陪审员:许金明人民陪审员:王爱国

代书记员:吕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