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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俞峰、俞叶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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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峰。2010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叶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峰、俞叶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俞叶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被告人俞峰、俞叶华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俞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俞峰、原审被告人俞叶华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俞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峰撤回上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