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君华、方国平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7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君华。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国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经预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俊逸汽车租赁公司郎某处,由被告人李君华以朋友用车为由租赁浙A×××**号牌起亚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500元)一辆。随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杭州质押给张某借款人民币30800元用于赌博等挥霍。2、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徐建民经预谋,由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及时雨汽车租赁服务部鲍某处以做工程招标用车为由,租赁浙A×××**号牌东风本田CRV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00元)。随后,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将该车开至安徽黄山将该车质押给祝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36000元)。被告人徐建民分得1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人方国平分得15000元、李君华分得20000元并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贷利息等。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君华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飞宏汽车租赁商行方某处以谈生意为由,租赁牌号为浙A×××**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随后,将该车开至安徽祝某处欲质押借款,因前述抵押在祝某处的浙A×××**号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被车主发现并找回,故将该车作为替代质押物留在祝某处。后该车由被害人方某通过GPS定位找回。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君华、徐建民经预谋,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132号陆胜汽车租赁公司何某处以做工程招标用车为由,租赁浙A×××**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00元)。随后,二人将该车开至安徽,经祝某介绍,质押给汪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徐建民分得1000元,余款26000元由李君华挥霍。后被害人何某支付给汪某18000元将该车赎回。4、2013年6月18日,江水英、方建国(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方建国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吉迅汽车租赁公司何正平处骗租浙A×××**号牌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00元)。随后,由方建国及被告人徐建民出面,将该车质押给黄勇军,得款人民币44000元(扣除利息实得40000元)。被告人徐建民分得300元,余款39700元由江水英、方建国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李君华参与诈骗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0700元;被告人方国平参与诈骗2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5400元;被告人徐建民参与诈骗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000元,王某将浙A×××**号牌起亚越野车从张某处赎回。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君华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方国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建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徐建民上诉称,其是受同案犯方国平、李君华的指使或者蒙蔽,才参与实施诈骗;且被害人已追回车辆,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极其轻微,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建民及原审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共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郎某、鲍某、王某、何某、冯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祝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江水英、方建国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建民及原审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徐建民所提其是受同案犯方国平、李君华的指使或者蒙蔽,才参与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建民与同案犯方国平、李君华一致证实,其不仅在主观上明知同案犯李君华、方国平要其帮忙租车当车是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而且还全程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其本身没有正当工作却自称是工程老板,本身不会开车却手持明知是伪造的驾驶证,编造租车理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车,并在租得车辆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车辆质押借款,获得的钱款也是打入其账户,故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共同诈骗犯罪正确。综上,上诉人徐建民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民及原审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君华、方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建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建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民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夏敏诙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书记员: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