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利、周国秋(二人另行处理)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祥德寄售行处,以假装玩“21点”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特制赌具、佩戴隐形眼镜出老千的方法,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周国秋、王利的家属陶某、吕某分别退出人民币6000元、2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扣押在案的扑克牌51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退赃情节,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结伙他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国秋、王利的供述,证人陶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2.上诉人刘某并无退赃,同案犯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