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甲、魏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2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2001年10月11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12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11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2011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2009年12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结伙钟恩雄、陈彪(均另案处理),在桐乡市320国道濮院段的德清开往嘉兴的中巴车上,采用假冒西藏人外出拜佛求子,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等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冯某现金1200元、银行卡一张等物,并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4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25200元。2、2012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周某、宋某结伙“二哥”(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宋某开车接应,在桐乡市320国道濮院段的临平开往嘉兴的中巴车上,采用假冒西藏人外出拜佛求子,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等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现金500元及被害人何某现金23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2800元。3、2012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周某、宋某结伙“二哥”,由被告人宋某开车接应,在桐乡市320国道凤鸣段的临平开往嘉兴的中巴车上,采用假冒西藏人外出拜佛求子,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等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丁现金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魏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宋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徐某、何某、王某丁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魏某乙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宋某亦均有供述在案,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其未参与诈骗,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冯某一节,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魏某甲参与作案,且被害人冯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均指认上诉人魏某甲系实施诈骗的共同作案者之一,故认定上诉人魏某甲参与本起犯罪的证据确凿,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足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三起,骗得现金30000元;上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一起,骗得现金252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周某、宋某参与作案二起,骗得现金4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周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宋某的罪行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梁建琴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