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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某、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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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09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峰、李一宵。原审被告人徐某。2009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于6月14日将案卷送回。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张朋武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欠被告人徐某巨额债务。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联系金某,被告人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一处树林里设置赌局,伙同“蒋雪平”等江西人使用眼镜看牌的诈赌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40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与徐某事先通谋,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2.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诈骗金额4万余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出庭执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体检建议书,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上诉人吴某亦曾有供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所提,没有与徐某事先通谋,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徐某事先商量诈骗的事实。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与徐某为诈骗事先通谋的事实。嘉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吴某归案当天体表无伤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某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没有与徐某事先通谋,曾经的有罪供述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吴某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就低认定上诉人吴某诈骗数额4万余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就原判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吴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吴某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审判员:范悦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