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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汪超、王琦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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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琦。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超。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2008年6月1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峰。因犯赌博罪,2012年7月1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押回再审。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超、王琦、高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超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上的海宁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5000元后,骗取该公司号牌为浙F×××**的别克牌SGM7小型汽车1辆,价值72700元。后被告人汪超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12月15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超的亲属帮助退还被害人葛某10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超、高峰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19000元后,骗取该公司的丰田牌GTM7小型汽车1辆,价值1971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高峰向该公司账户汇入9000元租车款。被告人汪超、高峰租车后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1年12月17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135000元,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高峰的亲属帮助退还被害人葛某15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超、王琦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32000元后,骗取该公司的宝马牌318I领先汽车1辆,价值264580元。后被告人汪超、王琦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12月24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180000元,被告人王琦分得150000元,被告人汪超分得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琦退还被害人葛某18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琦向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汪超向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超、王琦、高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峰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琦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超、王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琦、原审被告人汪超、高峰诈骗的事实,有葛某、方卫国等人的陈述、张锋、汪培月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琦、原审被告人汪超、高峰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琦、原审被告人汪超、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琦骗取财物价值23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汪超骗取财物价值486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高峰骗取财物价值169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量刑,现上诉人王琦基于同一理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并改判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