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艮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玉鹏、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艮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被告人杨艮平及其辩护人孙玉鹏、石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艮平当庭辩称其没有冒充龙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杨艮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艮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案犯聂明某支付给二被害人的款项应当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聂明某(在逃)找到被告人杨艮平,两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杨艮平冒充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主任,使用伪造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公章,为聂明某借款做假担保。2009年9月18日、2010年2月6日,在邯郸市邯山区邯山街与陵园路交叉口的彦林快捷酒店,被告人杨艮平伙同聂明某以向武安售煤为由,被告人杨艮平冒充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主任,使用伪造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公章,签订保证书,两次诈骗袁某共计50万元。2010年5月10日聂明某伙同被告人杨艮平使用相同手段,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在邯郸市107国道木材市场,诈骗王某乙50万元(借条上出借人为王某乙妻子李某芳)。期间聂明某支付袁某利息21万元,支付王某乙利息10万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艮平供述,2009年聂明某说邯郸市铸宇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宇玖公司)给武安的钢厂供焦炭,需要资金,如果其以信用社主任的名义作担保,他的邻居同意借给聂明某20万元,其说其不是主任,也没有信用社的公章,聂明某说他找人刻个公章,其思考后就同意了。2009年9月18日,在邯山街与陵园路交叉口的彦林快捷酒店,其、聂明某和袁某见了面,聂明某给袁某介绍其是涉县农村信用社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以下简称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杨艮平,其自我介绍说原来是马佈(布)信用社的会计,现在是龙虎信用社主任,并出示了马佈信用社的工作证(职务是会计),工作证还没换,如果聂明某还不了袁某钱,涉县龙虎信用社负责还,其给袁某写了20万元的担保书,并加盖了假的涉县龙虎信用社公章。2010年2月5日,聂明某同样以给武安的钢厂供焦炭,需要资金为由,从袁某处借款30万元,其给袁某写了30万元的担保书,并加盖了假的涉县龙虎信用社公章。2010年5月9日聂明某说给武安的焦化厂供焦炭需要资金,王某甲从王某乙处找了50万元,聂明某让其以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作担保,还把龙虎信用社的公章交给了其,其说行。第二天王某甲、王某乙和另一个人到涉县见到其,王某甲介绍其是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后到招待所见到聂明某,聂明某给王某乙介绍其是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他借王某乙朋友李某芳的钱,其以信用社的名义作担保,其给王某乙出示了马佈信用社的工作证。王某乙代表李某芳借给聂明某50万元,其以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名义给王某乙写了担保书,并加盖了龙虎信用社的公章。后来王某甲说聂明某用了40万元,王某乙朋友用了10万元。其给聂明某做担保后,其儿子结婚时从聂明某处借款5万元。2、被害人袁某陈述,2009年9月18日,聂明某以向武安市通达焦化厂售煤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涉县信用联社的杨艮平写有担保书,并用房产作担保。2010年2月5日,聂明某和他妻子胡某甲仍然以向武安市通达焦化厂售煤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聂明某仍然以涉县信用联社的杨艮平写有担保书,用房产作担保。当时聂明某说和杨艮平是多年的朋友,杨艮平是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杨艮平以涉县龙虎信用社的名义作担保,如果聂明某不还,涉县龙虎信用社还。杨艮平写的两份担保书都是在邯山街与陵园路交叉口的彦林快捷酒店,并在该酒店盖的涉县龙虎信用社公章。另当庭陈述,聂明某共支付其利息21万元。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朋友王某甲说铸宇玖公司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该公司的借款有涉县龙虎信用社作担保,比较安全。2010年5月8日其和王某甲去见杨艮平,王某甲当时介绍杨艮平是涉县龙虎信用主任,杨艮平和铸宇玖公司合伙做生意,涉县龙虎信用社给铸宇玖公司的借款做担保。随后和王某甲、杨艮平一起见到了聂明某,聂明某和杨艮平说他们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希望从其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其借给铸宇玖公司5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3.5%,杨艮平用涉县龙虎信用社作担保。后聂明某共支付其6个月利息10万元左右。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0年初聂明某说他和杨艮平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他借钱,并用涉县龙虎信用社做担保,做钢材生意的马献也说需要10万元。2010年4月份,广平的王某乙说他有50万元,让其给他找个安全的客户放出去,其就将聂明某和马献做生意借钱的事给王某乙说了,并说聂明某借款可以让涉县龙虎信用社做担保,应该比较安全。2010年5月初,其和王某乙、马献去见杨艮平,其介绍杨艮平是涉县龙虎信用主任,杨艮平和聂明某合伙做生意,所以给聂明某的借款用涉县龙虎信用社做担保。后王某乙借给聂明某5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3.5%,杨艮平用涉县龙虎信用社作担保。聂明某又从借王某乙的50万元中借给马献10万元。杨艮平当时给其和王某乙说他是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如果杨艮平不说他是龙虎信用社主任,不用龙虎信用社担保,王某乙根本不会借给聂明某50万元。5、证人胡某甲证实,2009年聂明某和孔某乙、胡某乙合伙给武安市通宝焦化厂供精煤,需要资金,孔某乙和胡某乙给聂明某说他们有关系,焦化厂给现金结算,让聂明某想法借钱。其就向袁某借款20万元,用其的房产作抵押。2009年9月18日聂明某和袁某就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其没有在),借款利息月息5%,期限一年。2010年2月6日在其家,其、聂明某和袁某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也用其的房产作抵押。6、证人刘某、吴某、聂某证实,其三人是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20日其三人分别对杨艮平进行了询问,杨艮平供述了他冒充龙虎信用社主任,使用假的龙虎信用社公章对外担保100万元的事情。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邯)鉴(国保文检)字(2012)07号、08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印文和样本上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虎信用社”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8、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袁某报案材料在案。9、2009年9月18日聂明某出具的收到袁某20万元收条、2010年2月6日聂明某出具的收到袁某30万元收条,2009年9月18日聂明某与袁某签订的借款20万元协议,2010年2月6日聂明某、胡某甲与袁某签订的借款30万元借据,2010年8月6日聂明某、胡某甲出具的保证书、2010年12月5日胡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在案。10、王某乙报案陈述材料,李某芳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聂明某、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杨艮平工作证复印件,2010年5月10日邯郸市铸宇玖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款条复印件,2010年5月10日杨艮平出具的担保书(50万元)复印件在案。11、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袁某、李某芳民事诉状、盖有龙虎信用社公章的担保书复印件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复印件在案。12、2011年1月7日杨艮平出具的承诺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涉县龙虎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1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付有魁、吴某、聂某对杨艮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杨艮平称假公章是聂明某刻的,后杨艮平在铸宇玖公司把假公章销毁了。14、2010年8月21日杨艮平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实聂明某让杨艮平冒充信用社主任,以信用社为聂明某借款作担保的情节与被告人杨艮平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15、2011年4月20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聂某对杨艮平(杨银平)的询问笔录证实,杨艮平称对铸宇玖公司借款50万元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签的字,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上次20万元作担保时的公章其已经销毁了。16、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期间所做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在案。另有邯郸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复印件,聂明某控告状及供货单据,孔某乙出具的声明,合伙经营协议及煤炭购进合同,2010年8月18日聂明某出具的借条,聂明某账户明细,涉县信用合作社干部职工考勤表,聂明某追逃证明及在逃登记信息表,查询聂明某存款/汇款记录,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胡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艮平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艮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艮平提出其没有冒充信用社主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艮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害人袁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告人杨艮平在聂明某向二被害人借款时冒充涉县龙虎信用社主任,以信用社名义进行担保,且没有证据印证其辩解,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艮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艮平在本案中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行为,多次冒充信用社主任,并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诈骗犯罪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同案犯聂明某支付给二被害人的款项应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但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艮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文杰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马华民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