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田。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荣某,被告人李玉田及其辩护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玉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其之前通过连某还过荣某三万元钱。辩护人李飞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田与连某系朋友关系。连某说其朋友荣某的女儿荣换丽医学院毕业后,想到医院就业。被告人李玉田称其弟弟李玉生在邯郸市地税局上班,和邯郸市第一医院院长王奎书关系很好,可以安排荣换丽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工作。连某将此事告诉了荣某,荣某于2012年4月26日交给连某八万元,次日,连某在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5号被告人李玉田的租住处将八万元交给李玉田。被告人李玉田在明知没有能力为荣换丽安排进医院工作的情况下,将上述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荣某陈述,2010年4月份,连某说认识一个叫李玉田的人,可以帮忙给我女儿找工作,但需要15万元,先拿8万元,事成后再拿7万元,2010年4月26日晚上我给连某8万元,后来我就一直等消息,直到2011年5月23日连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的8万元钱被李玉田骗了。2、证人连某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玉田,我说起荣某的孩子要找工作的事,李玉田说他弟弟在邯郸市地税局上班,并称和邯郸市第一医院院长王奎书关系很好,可以帮忙安排工作。我当时让李玉田帮忙打听一下,需要钱时就说。过了两天,李玉田约我在中华南大街5号院见面,说办这事需要15万元,让我先拿8万元,办成事后再给7万元。我把这话转告给荣某,荣某给了我8万元。2010年4月27日我在李玉田租住的地方给了他8万元,他还给我打了一张证明条。到2010年8月份时还没什么动静,我就打算找李玉田见面把钱要回来,但他以各种理由拒绝。2010年12月份我给李玉田的弟弟李玉生打电话问这事,李玉生说这事不好办,还问我李玉田拿了我多少钱,我说七、八万。过了几分钟李玉田给我打电话,让我不要给他弟弟打电话,我催他还钱,他就是拖着不给,我又去问李玉生,他说我被骗了,于是我就报案了。3、证人李玉某,2010年5月17日有个人到单位找我,并且拿了一张8万元的条让我看,我才知道李玉田收了人家8万元钱,李玉田是我哥,他一直打着我的旗号在外面骗别人的钱,以前都是骗2、3万元,没想到这次拿了人家这么多钱。4、证人李奎某,我是邯郸市第一医院院长,我不认识李玉田及李玉生这两个人,也没有收过李玉田这个人4万元帮其安排工作。5、被告人李玉田供述,2010年4月份,我在朋友家认识了连某,他说他一个朋友的孩子想在医院安排个工作,我当时说:“我弟弟李玉生和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院长王奎书关系很好,我给你问问咋样?”连某说:“行,需要钱了你就说话。”过了大约一、两天我给我弟弟李玉生打电话说:“有个关系不错的朋友的孩子想安排到第一医院上班,你给王奎书说说吧,该花钱了你就说。”李玉生说:“我不管这事,你自己找去吧。”李玉生之所以不管这事,是因为我以前打着他的旗号借他朋友的钱。我也没有找过邯郸市第一医院王奎书,连某给我的8万元钱我都自己吃喝、租房、打麻将挥霍了。另有破案及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李玉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玉田诈骗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田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八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田辩解意见,因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玉田主观上没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无法返还,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玉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人民陪审员:孙雅茹人民陪审员:李俊超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