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秋坡,曾用名李建,男,1978年9月26日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患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秋坡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秋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卢秋坡谎称能帮开建筑发票,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地税大厅以需找关系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卢秋坡已将该诈骗款全部挥霍,现无法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秋坡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关于2011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地税局被骗经过的陈述;有证人张健证实被告人卢秋坡租用其车辆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地税局办事并于当时中午12时许离开;有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卢秋坡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地税局收取了被害人王某6万元现金;有证人邢秀波证实李某某让其联系能开发票的人的经过及给其推荐的是被告人卢秋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卢秋坡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卢秋坡诈骗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秋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秋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责令被告人卢秋坡退还赃款6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卢秋坡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秋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卢秋坡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平审判员:王英辰审判员:戚凤祥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