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江苏启东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太仓市和盛门业负责人。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3年8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4月30日生,上海浦东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太仓市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3年8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太刑二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唐仲慧、彭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8日,太仓市和盛门业员工李某上班期间因工不慎将右手大拇指削断一截,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和盛门业负责人被告人沈某甲未给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某甲同时任太仓市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被告人苏某商量后,采用冒用太仓市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沈某乙名义的手段为李某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骗取工伤保险赔偿人民币16177.4元,采用伪造李某与上海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病历等材料的手段,为李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骗取工伤保险赔偿人民币42238.66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苏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王某甲、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沈某乙相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事故报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太仓市和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材料、支付凭证、李某手指受伤照片、沈某乙照片等,被告人沈某甲、苏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苏某还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被告人沈某甲另退出了全部赃款,故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苏某诈骗工伤保险基金,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沈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58416.06元,发还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币16177.40元,发还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币42238.66元。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根据上诉人沈某甲诈骗犯罪的数额以及具有的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其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沈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均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沈某甲另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诈骗工伤保险基金,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及的各项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均已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诈骗犯罪的金额、对象,所具有的自首、退赃等情节及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险峰代理审判员:苏敏东代理审判员:辛以春
书记员:冯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