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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154号被告人滕碧山等人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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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碧山,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宗平,男,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福诏,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永波,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XX镇XX村XX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碧山、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碧山、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经过合谋商量决定对被害人黄某科进行诈赌。晚上8时许,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以谈木材生意为由,将黄某科骗到被告人潘福诏位于武鸣县XX镇XX街的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滕碧山将预先准备好的迷药(内含甲基苯丙胺)倒进黄某科喝的酒中,随后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邀请黄某科一起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和“十点”进行赌博。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在与黄某科赌博过程中使用偷换牌的方式进行欺诈,致使黄某科当晚共赌输23万余元。次日,黄某科通过到取款机取现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将12万元支付给滕碧山等人。事后,被告人滕碧山分得3万余元赃款,被告人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第人分得2.6万元赃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通过家属将12万元诈骗款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科,取得了黄某科的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碧山、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经过合谋商量决定对被害人黄某科进行诈赌。晚上8时许,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以谈木材生意为由,将黄某科骗到被告人潘福诏位于武鸣县XX镇XX街的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滕碧山将预先准备好的迷药(内含甲基苯丙胺)倒进黄某科喝的酒中,随后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邀请黄某科一起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和“十点”进行赌博。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在与黄某科赌博过程中使用偷换牌的方式进行欺诈,致使黄某科当晚共赌输23万余元。次日,黄某科通过到取款机取现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将12万元支付给滕碧山等人。事后,被告人滕碧山分得3万余元赃款,被告人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第人分得2.6万元赃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通过家属将12万元诈骗款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科,取得了黄某科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业务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科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四被告人诈骗的经过。3、被告人滕碧山、潘宗平、潘福诏、潘永波的供述,证实了四被告人通过以赌博形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的事实。4、武鸣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2月4日11时50分对被害人黄某科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其样本中的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潘福诏、潘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福诏、潘永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潘宗平、滕碧山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福诏、潘永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碧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潘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潘福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永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书记员:陆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