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福,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福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春福伙同黄某某、李某明、陆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以购买电视机为由,叫武鸣县人民政府旁的大唐家电销售公司员工何某梅、黄某将两台创维47E750A型液晶电视机以及底座用三轮车送到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格林商务宾馆门口。后陆某某假冒宾馆服务员到门口迎接,并当着何某梅、黄某的面接听黄某某的电话,谎称宾馆老总让二人到宾馆605号房结帐取款,将何某梅、黄某支开。随后被告人黄春福与陆某某立即将两台创维47E750A型液晶电视机以及底座搬到李某明驾驶的汽车上运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春福从李某明处分得赃款一千元。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台创维47E750A型液晶电视机以及底座价值1175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春福已按诈骗物品价值赔偿被害人何某梅11520元,并取得何某梅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春福曾因诈骗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羁押于于凭祥市看守所,2012年3月29日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春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春福获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复印件,销售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陆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福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春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春福犯诈骗罪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黄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及所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零二十四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