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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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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在重庆市被判处有期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合谋雇请被告人陈某开车,由陈某驾驶一辆由汪某租赁而来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贵J×××**)来到兰海高速公路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服务区寻找诈骗对象。三人作如下分工,即汪某、刘某甲二人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先由汪某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掉落自己事前准备好的真币引诱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骗捡起人民币时,刘某甲再以同时发现钱财并要求与被害人共同分钱为由,将被害人拉至服务区僻静处佯装分钱,汪某此时出现以掉钱为由对正在分钱的刘某甲和被害人进行搜身,汪某、刘某甲串通用事前准备好的冥币掉包被害人捡到的真币,并同时搜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和银行卡并骗取密码,得手后由陈某驾车接两人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6月15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三人采取上述方法在兰海高速路武鸣服务区骗取被害人敖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7694)及密码,并在武鸣县农村信用社狮山分理处ATM取款机上领取卡内存款人民币3900元。破案后,三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款人民币4800元返还给被害人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银联账户取款流水凭证、高速公路通行情况记录、C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行车轨迹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租车协议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隆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辩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陈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