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镇XX村XX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子法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罗子法自带货车到武鸣县百合农场购买木材单板,以先装车后即支付货款为由骗取货主信任后进行装货,货物装车后又骗称拉货经府城信用社再汇款到指定账户。在取得货主信任后,拉走木材单板销售挥霍,之后销声匿迹。大百合农场先后骗得武鸣县府城镇XX村XX屯X号韦XX的木材单板32立方米,价值约人民币33700元;骗得广西桂平市西山镇XX社区XX号赖XX的木材单板7立方米,价值约人民币7400元;骗得武鸣县府城镇XX村XXXX屯XX号李XX的木材单板28立方米,价值给人民币29700元。罗子法到案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708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子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子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