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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苏锦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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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锦英,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锦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苏锦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锦英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三十元,孔某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苏锦英KEBAO牌黑色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苏锦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苏锦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锦英以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为由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准许苏锦英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锦英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