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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宏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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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亮,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藤县,住藤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宏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黄某1、陆某陈述,证人韦某、黄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宏亮供述等证据认定,从2007年至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周宏亮声称其能办理不需要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先后骗取罗某、黄某1、陆某给予的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3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资格,而声称其可办理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宏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宏亮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0元、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陆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诉人周宏亮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原判认定其以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想获得一点介绍费,其没有对罗某等三人讲可以办理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三人亦明知其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资格,原判认定其采用虚构事实方法无证据证实,原判判决责令其退赔给罗某等人人民币53500元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上诉人周宏亮在藤县潭东派出所实习工作,于2008年3月自行离开该所。2006年年底某日,周宏亮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罗某,罗某问其是否认识可以办理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周宏亮通过黄某1联系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人,后联系上韦某(绰号眼镜勇),眼镜勇只答应帮忙办理小汽车驾驶证。之后,周宏亮声称能帮人办理不需要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每本证件收费1300元。从2007年至2008年2月28日周宏亮以办理不需要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给予的办证费用人民币49600元、被害人黄某1给予的办证费用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陆某给予的办证费用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53500元,但周宏亮只是帮罗某办理了4本假摩托车驾驶证,并将假证给了罗某,罗某把假证给了委托他办证的人,直至2008年3月26日因被交警查出是假证,罗某才知道委托周宏亮所办的4本摩托车驾驶证是假证。在罗某等人追周宏亮要回被骗款项时,周宏亮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案发。另查明,上诉人周宏亮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2年7月5日在广东省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藤县公安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 (1)罗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其叫周宏亮帮办理38本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先后给了周宏亮人民币49600元,周宏亮只给了4本摩托车驾驶证,并收回该4证所需费用5200元的收条,后在2008年3月26日因在交警查证时才知其委托周宏亮办理的4本驾驶证是假证,且后来就找不到周宏亮的事实。(2)陆某陈述,证实2008年初,其给了周宏亮人民币1300元,叫周宏亮帮办理一本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周宏亮收钱后一直推托搪塞,至今没有办到,人也找不到的事实。(3)黄某1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将2600元给了周宏亮,叫周宏亮帮办理2本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但一直没有办到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黄某1还证实是其介绍周宏亮认识韦某的,其知道韦某帮周宏亮办理过小车驾驶证,但没听说过韦某能办摩托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 (1)韦某(绰号眼镜勇)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其帮周宏亮办理3本小汽车驾驶证,其没有接受委托,为周宏亮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2)黄某2证言,证实四、五年前黄某2帮韦某办理过4本不用考试的小车驾驶证,其不认识周宏亮的事实。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罗某报案的登记情况。(2)抓获逃犯证明,证实周宏亮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2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藤县公安局的事实。(3)收条,证实周宏亮收取被害人罗某现金共人民币44400元。(4)户籍证明,证实周宏亮的身份情况。4、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周宏亮诈骗罗某的现场状况。5、辨认笔录罗某、陆某、黄某1的辨认笔录,通过对四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分别辨认,均能够准确辨认出对其进行诈骗的周宏亮,韦某亦能够准确辨认出周宏亮。6、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宏亮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8年2月间,罗某先后给了其共人民币49600元,并写过44400元的收条,黄某1给了其2600元,陆某给了其1300元,均是叫其办理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但其只给了罗某4本驾驶证,并向罗某收回该4证的5200元收条,该4本驾驶证均是假证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资格,而声称其可办理不用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对于上诉人周宏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宏亮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周宏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证实周宏亮收取了罗某等三人的办证费53500元的事实,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帮周宏亮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亦未收取过周宏亮给予的摩托车办证费用。本院认为:周宏亮收取了罗某等三人的办证费53500元,但并未将以上办证费交给韦某,周宏亮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等三人的办证费已交韦某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周宏亮在得到被害人的款项后,只为罗某办理了4本假证,并未再为请托人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而当被害人向其追要被骗款项时,周宏亮以各种理由搪塞,从周宏亮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可以看出其不愿归还骗得的款项,从而反映周宏亮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心态,其实质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周宏亮还虚构了替被害人办理不需要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等事实。故原判认定周宏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宏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宏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