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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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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5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6719.4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蔡启松审判员:欧阳萍

书记员:唐诗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