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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新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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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明,农民。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新明谎称自己要购买被害人张某存放在李某乙处寄卖的蓝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C×××**),并要求先提车,后付款。被告人黄新明将车从存放处开走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五菱面包车抵押给杨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多次通过手机向被告人黄新明催要车款,均未果,被害人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存于杨某处的五菱面包车,并于同年4月3日发还被害人张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2008)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恭价认鉴字(20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新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审判员:蔡启松审判员:欧阳萍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