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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学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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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学智,曾用名:秦学志,绰号:老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学智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学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学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学智以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就能购买汽车驾驶证的事实,取得蓝某、廖某乙的信任。2012年9月,被害人魏某委托蓝某购买汽车驾驶证,后蓝某又委托被告人秦学智购买,并将7300元人民币汇入了被告人秦学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至11月,经蓝某介绍,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丁找到被告人秦学智,被害人廖某丙委托被告人秦学智为自己购买汽车驾驶证,并付了人民币7000元(其中4000元现金,3000元汇款)给被告人秦学智;被害人廖某丁委托被告人秦学智为被害人廖某甲购买汽车驾驶证,并向被告人秦学智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8000元。2013年3月,被害人杨某委托廖某乙购买汽车驾驶证,后廖某乙又委托被告人秦学智购买,被害人杨某从自己经营的酒楼的银行自助终端向被告人秦学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83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李志纯介绍,被害人欧某、蒋某找到被告人秦学智报名学车,被告人秦学智隐瞒其已被注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的资格及已被桂林市陆通驾校辞退的事实,分别收取二名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后,并未为二被害人报名。综上,被告人秦学智骗取六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0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学智出生于1980年6月22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秦学智被恭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恭城县公安局所依法扣押的收据中编号为0636381、0636383、0636384、0636385、0636386上所记载的易明亮、刘勇兴、肖辉荣、龙荣次、陆先旺五人因个人信息不详,且无报案记录,无法找寻该五人进行核实的情况。4、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此件为复印件,原件存于廖某丙处)证实,被害人廖某丙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人秦学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5)存入人民币3000元的。5、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此件为复印件,原件存于蓝某处)证实,被害人蓝某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人秦学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5)存入人民币7300元的。6、恭城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秦学智处搜查并扣押的收据一本及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秦学智于2012年12月27日先后收取了被害人欧某、蒋某交来的大车培训费人民币各4800元。7、农信银自助结算终端自助终端汇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人秦学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5)存入人民币8300元。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秦学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5)于2012年9月5日存入人民币73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存入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存入人民币8300元。9、离职教练员公示(由县公安局向桂林陆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调取)证实,被告人秦学智于2012年4月已被陆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辞退,不再担任该校教练。10、查询及该校教练上缴学费的记录本证实,被害人廖某丙、廖某甲、欧某、蒋某、魏某无任何考试或报名信息以及被告人秦学智最后一次向陆通驾校上缴学员报名费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证实,被告人秦学智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其于2012年1月已不再具有教员资格。12、桂林市陆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联系卡证实,被告人秦学智自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资格且被桂林市陆通驾校辞退后,仍以该校教员的身份招收学员,收取学费。13、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复印件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秦学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从其身上搜查并依法扣押的物品情况,其中包括一本二联单的收据以及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联桂盛卡(卡号为62×××25)、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三张桂林市陆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联系卡。(二)证人的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秦学智已从陆通驾校离职,不再担任教练以及其招收的廖某丙、廖某甲、魏某、欧某、蒋某等学员在陆通驾校没有学籍信息。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秦学智被陆通驾校辞退的事实以及该校学车的收费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在正常情况下学员报名缴费后可以开始考交规的事实。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委托廖某丁办理小车驾驶证的人民币8000元被他人骗走。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秦学智隐瞒其已被注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以及被陆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辞退的真相,以该校驾驶培训教员的身份向被害人欧某、蒋某各收取了大车培训费人民币4800元,至今仍未为二人报名学车的。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秦学智虚构能办理免试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杨某人民币8300元的。(三)被害人陈述1、蓝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秦学智隐瞒其已被陆通驾校辞退,不再担任驾驶员教练的真相,并虚构能够办理免试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魏某委托其代办驾驶证的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秦学智还以同样手段骗取了廖某丙、廖某丁的财物的。2、被害人廖某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秦学智虚构能花钱免试办驾驶证的事实,使其自愿交给被告人秦学智人民币七千元。3、被害人廖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1)、2012年十月份,被告人秦学智隐瞒其已被陆通驾校辞退,不再担任驾驶员教练的真相,并虚构能够办理免试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廖某甲委托其代办驾驶证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秦学智还以同样手段骗取了蓝某、廖某丙等人的财物。(2)、2013年5月14日,其与蓝某、廖某丙在桂林市漓泉啤酒厂附近的桂响饭店将被告人秦学智抓获并当场报警,后由甲山派出所民警带至甲山派出所的事实。4、被害人欧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秦学智以大车培训费的名义向其与蒋某各收取了学车费用人民币4800元,其后从未安排其学习有关课程。5、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秦学智以大车培训费的名义向其与欧某各收取了学车费用人民币4800元,其后从未安排其学习有关课程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秦学智虚构能够办理免试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其人民币83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秦学智的供述证实,他一共以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诈骗了贰万贰千叁百元钱,第一次是诈骗了蓝某帮一名外省女子买驾照的柒千叁百元钱,第二次是蓝某介绍的一名姓廖的恭城县男子买驾照的柒千元钱,第三次也是蓝某帮一名恭城县男子买驾照的捌千元钱。叫他帮办理汽车驾驶证(买驾照)的人,都是不打算通过正常驾校学习考试的正规程序领到驾驶证。所以他利用这些买驾照人的心理,告诉他们他可以不通过正规的驾校学习和参加交警指定地点的考试,就是将十二张一寸彩色白底照片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过四个月后就能帮办理好驾驶证进行诈骗的。他在收到蓝某等人交给他办理驾驶证的手续费后,没有办理驾驶证。他由于赌博输了一大笔,就把蓝某等人交来的钱拿去填窟窿了。蓝某他们基本上是通过银行汇款到他的账户的,他没有开据票据给他们,就连姓廖的那名恭城男子当面交给他4000元时,也没给开收据。今年5月14日中午12点多钟,蓝某以有人找他花钱买汽车驾驶证为由,将他骗到桂林市机场路桂响饭店门口,当面揭穿他收了钱没有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后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报了110,不久,桂林市公安局甲山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后来是恭城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他带到恭城了。2012年12月27日,经李志纯介绍,被害人欧某、蒋某找到被告人秦学智报名学车,被告人秦学智隐瞒其已被注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的资格及已被桂林市陆通驾校辞退的事实,分别收取二名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后,并未为二被害人报名。2013年3月,廖某乙委托被告人秦学智为杨某购买汽车驾驶执照,他收到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8300元,但并没有帮杨某办理驾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学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学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学智骗取的人民币40200元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学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秦学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零贰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审判员:蔡启松审判员:陈纂华

书记员:周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