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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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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以能不通过考试便可买到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田某甲的信任。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田某乙通过田某甲委托被告人韦某办理两张假机动车驾驶证,共骗取田某乙人民币共计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骗取的人民币7700元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仟柒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审判员:欧阳萍审判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