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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邓某平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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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平伙同周某贵、李某芳、莫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贵、李某芳、邓某平三人起谋划、组织指挥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邓某平所起作用比周某贵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赔了自己的全部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平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本案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原判犯合同诈骗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合同诈骗罪案中已被先行羁押30天,折抵后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李艳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