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辉,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