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龙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龙提出诈骗数额中的29998.11元,由于转错其他人帐户,实际未取得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害人已将该款项转帐到被告人设立的帐户,被告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款项的支配权,因此,对被告人农某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龙通过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