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宝圩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宇,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宝圩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丁,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宝圩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变,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及被告人农某宇的辩护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变积极实施犯罪,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应按其各自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农某宇是从犯或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宇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诈骗数额中的20000元,由于被告人转错了帐户,四被告人实际未取得,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害人已将该款项转帐到被告人设立的帐户,被告人已实际取得支配权,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通过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农某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农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虚假ATM柜员机操作说明37张、虚假银联提示3张予以没收,存案备查。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TCL牌手机一台、HOSIN牌手机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二台、联想手机二台、UTSTARCOM牌手机二台、BBK牌手机一台、AINOV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