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森,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同年5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森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森对指控犯罪事实否认。其辩称没有虚构与王某某结婚、跟钱某某做生意的事实,给王某某买车、手机、电视也是真心实意买的,拿康某十几万元,并非二十万元。其行为属欠钱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被告人袁森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俱乐部认识。2011年1月至12月,袁森虚构与王某某结婚、给其买车、与钱某某做生意资金短缺、还他人借款等事实,采取给王某某买电视、手机及少部分还款等手段取得其信任,在长治市城区南街某银行等地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汇款共计34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袁森与任某某在滁州市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森虚构与钱某某做生意资金紧张的事实,取得王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康某的信任,在康某家骗取其现金200000元。综上,袁森诈骗数额共计5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8月,其与袁森在长治市城区某俱乐部认识。2011年1月至12月,袁森虚构与其结婚、给其买车、与钱某某做生意资金短缺、还他人借款等事实,采取给其买电视、手机及少部分还款等手段取得其信任,在长治市城区南街某银行等地多次骗取其现金、汇款共计340000元。2、被害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袁森虚构与钱某某做生意资金紧张的事实,取得其的信任,在其家骗取其现金200000元。3、证人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袁森、王某某在某俱乐部一起工作过,王某某在2011年冬天的时候跟其说过她和袁森在谈对象,袁森以和别人合作做工程的名义向王某某借了些钱。4、证人钱某某(袁森系其远房表侄儿)询问笔录,证实袁森并没有和其合作做过生意,也没有给其投资过,其亦没有向袁森借过钱。5、证人袁某某(袁森系其远房亲戚)询问笔录,证实袁森以前结过婚,后来离婚了,2012年上半年听说其又复婚了。6、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冬天的时候,王某某和袁森开始谈恋爱,在给王某某儿子过生日的时候,王某某的朋友曾问过袁森什么时候和王某某结婚,袁森说快了,其曾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陪王某某到某宾馆附近的某行给袁森汇过钱。7、葛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因与袁森合作开店认识的袁森,袁森并没有欠其钱,王某某和袁森是在2011年初的时候确定的恋爱关系,袁森曾告诉其,他没有钱就从王某某那里拿。王某某曾找到其,称袁森借了她好几十万元,问其能否找到袁森,袁森是否还过其钱。8、欠条,证实袁森截止2011年12月30日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40000元。9、借条,证实袁森截止2011年12月30日共计骗取康某人民币200000元。10、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王某某通过银行向袁森汇款共计350000元。11、袁森结婚登记情况,证实袁森于2006年10月18日与王某某结婚,2012年3月23日与任某某结婚。1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袁森抓获。13、被告人袁森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某、康某的陈述及证人郭某某、袁某某、徐某某、葛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袁森虚构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给其买车、与钱某某做生意资金短缺、还他人借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康某现金事实存在。被告人袁森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森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40000元,退赔被害人康某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晋元审判员:梁丽审判员:王宁宁
书记员:尹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