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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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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治市丽晶花园保安。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谎称能够为张一×的儿子办理潞安矿务局的工作,在长治市城区丽晶花园、粮机岗等地分六次骗取张一×共计67700元和价值40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后失去联系。2、2013年5月底,被告人张××谎称能够为从事修车的张二×揽上生意,在长治市丽晶花园门口张二×的车里骗取张二×3000元及价值1400元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400元的汾酒两瓶,后失去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诈骗作案两起,诈骗价值72900元,赃款、赃物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一×、张二×的陈述、证人张三、李四、常五的询问笔录、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收据凭证、前科比对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一×68100元、退赔被害人张二×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园人民陪审员:李斌人民陪审员:王荣仙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