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2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莹,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文、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长治市城区洗耳泉宾馆,以借用陈某的雨燕汽车拉东西为由,将其价值62288元的车开走,后以该车为抵押,向张某借款14000元,并以陈某的名义给张某出具了15000元欠条。案发后,杨某父亲扬某某退还给张某15000元,张某付给陈某车辆损失费3000元,赃车由陈某找回,陈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比对材料、情况说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借条一张、谅解书、赔偿材料;证人张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宁宁人民陪审员:王荣仙人民陪审员:牛建民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