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在逃),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腾辉大厦618房间,用伪造的购房协议及首饰作抵押,向被害人秦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秦某某扣除15000元作为利息后,支付被告人张某某85000元。经鉴定,首饰价值人民币23109元。后赃款被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秦某某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张某某向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原章样本、被告人及白某某的户籍信息、协查通报、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景泰花苑售楼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伪造的购房协议、原购房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抵押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秦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白某某虚构事实,以伪造的购房协议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扣除被告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为61891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70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白某某虚构事实,以伪造的购房协议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61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且并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宪武代理审判员:李哲代理审判员:黄正杰
书记员:靳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