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曦,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曦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扈×、被告人赵曦及其辩护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曦当庭辩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和用工单位及委托单位均签订了协议,没有诈骗的故意,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和白×说过能办理到北京市公安局工作的事,其收取被害人的钱款是为了给被害人办理到新加坡工作的事。故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曦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故意,赵曦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曦是否供述过以办理户口或者到公安局工作是有争议的,赵曦与被害人之间的协议、收据不能反映赵曦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户口的事实,收款的用途是白×和被害人谈的,赵曦对谈话的内容可能不知情,赵曦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故被告人赵曦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赵曦虚构能办理相关央企海外项目出国务工的事实,在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907号等地以收取出国务工人员保证金的方式,分别骗取扈××人民币10.2万元、谷××人民币1.4万元、韩×1人民币15.2万元、史××人民币5.35万元及资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3.7万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人赵曦被抓获归案,所骗款均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我所在的公司因出国招工的事和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过接触,后来事没有办成,迅捷公司也退了钱。后来我离开公司后,也以个人名义组织涉外劳务工人。在2010年年底,白×说墨西哥湾的项目还能去,我手下有6个工人想去,于是我便替这6个人交了1.2万元的保证金,让白×帮我把名额留出来。这1.2万元我是通过汇款的方式交到赵曦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的。白×还说过几天还有安哥拉的项目,也是中信集团的,承办商是中铁四局和中铁十七局。于是在2011年3月22日,我递交了45份工人的资料和9万元保证金,交的是现金,白×收到款后赵曦开的收据,当时定的是5月底工人出国。但到时间后,白×就一直推托。2011年8月5日,我找到白×和赵曦,他们承认收的保证金大部分都花了。扈×辨认出被告人赵曦。2、被害人谷××所写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2月初,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赴安哥拉招工的信息,称签订协议书3个月内出国,如果不出国退还报名费。2月下旬,我在湖南组织了2名建筑工,于2月20日向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报名费1.4万元。协议约定6月底前出国,但是从6月下旬以后,该公司对此事一推再推,到9月10日该公司已经关闭,赵曦、白×电话不接或者关机。3、被害人韩×1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份,我在网上看到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布的赴安哥拉的招工信息,我就来到北京去了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接待我的是白×。我问网上发布招工的情况,白×说是中铁四局、中铁十七局委托该公司为安哥拉的一个建筑工程项目招收出国劳务工人,白×说可以找我代理招收出国劳务工人,并且承诺每招收一名工人可以返给我1000元好处费,每个工人交3000元报名费,我就同意了。我用妻子张×1的名字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是与该公司王×4签的协议,授权我在定州独家合作。我在河北定州招收了96名农民工,来到北京将工人的护照交给了白×。我回到定州后,将19.2万元存到了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曦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根据协议,工人应该在3-4个月内出国,但到了4个月,一个工人都没有出国,我爱人张×1就来北京找白×说这个事,白×总是推托。9月份,我到该公司,该公司已经没人了。2011年12月上旬,白×通过银行账户转给我人民币4万元,我共损失人民币15.2万元。4、被害人史××所写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3月10日左右,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托我一个工友找到我,说他们要扶持四川,把四川农民工输送到国外挣钱,委托我在四川招收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赴阿尔及利亚的建筑工,并约定在3个月内出国,如果不成功退还报名费。3月下旬,我在四川招收了49名建筑工,4月6日向该公司交纳报名费7.35万元。但从7月中旬以后,该公司一直推此事,到9月10日左右,该公司已经关闭。该公司总经理赵曦、副总经理白×也不接电话或者关机。我于9月12日找到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称根本不认识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他们的阿尔及利亚工程已经竣工,更没有委托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收赴阿尔及利亚的建筑工人。5、被害单位资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徐×全权处理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构出国劳务项目骗取出国报名费一事。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我在网上看到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布招工信息,该公司称高薪代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收赴阿尔及利亚建筑工,代中铁四局招收赴安哥拉建筑工,保证在出国前让建筑工看到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四局的合法手续。看到该信息后,我就来北京找到了该公司,该公司一个叫白×的副总经理接待了我。他对我说,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四局委托他们公司招收去阿尔及利亚和安哥拉的建筑工,他们公司要把此招工任务交给我公司,每名建筑工要交3000元出国保证金,这钱是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四局要收的钱,到时把建筑工送出国后一个月内,就返给我公司钱。我当时感觉还可以,就答应了。这样该公司就给我公司开具了劳务招募授权书,我就回到四川招收建筑工,我找了126名农民工,其中96名是赴中铁四局安哥拉项目的,30名是赴中信建设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的。我从每名农民工手中收取5000元出国保证金,其中3000元给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剩下的2000元押在我手里,等建筑工完成任务回国后我再退给他们。2月初,我到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白×签订了安哥拉项目的委托招工协议书,约定在5月底前出国。我把126本护照、健康证给了白×。3月2日,我公司将96名赴安哥拉建筑工的保证金28.8万元汇给了该公司,赵曦给我开了收据。一直到7月底,也没有办成,可该公司一直不退钱。到了9月10日,我就彻底联系不上他们了。2011年8月中旬,白×还给我1000元现金做为我在北京的生活费。2011年12月份,白×通过银行账户转给我5万元,我们的损失是23.7万元。7、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赵曦说想成立一个专门办理出国劳工业务的公司,让我过去帮忙,工资每月4000元,我同意了,就去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鹏润大厦的办公地工作了。2010年8月份,赵曦说他父亲可以从中信建设集团董事长那里拿到该集团赴安哥拉建筑劳工出国的业务,因为我们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我们就是帮中信建筑集团招收人员,挣介绍费,于是我们公司的所有人都在网上通过QQ群向群里的很多劳务公司发布招工信息。当时赵曦还说他通过朋友认识中建集团项目经理,还可以做墨西哥湾的建筑劳工出国业务,于是我们公司也用同样的方法做这个项目。过了大约一个月,总共收取押金大约80万-90万,其中做墨西哥湾项目收了朱××18万押金,后来过了3、4个月,赵曦说安哥拉的项目,大使馆没有给办成签证,墨西哥湾的业务也没有办成,最后赵曦把这些钱陆续都退回给劳务公司了,只是没有退回朱××的18万。2011年4月份,朱××对赵曦说他有一个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建筑劳工的业务,让我们帮忙招人,于是我们也做了这个项目,也是用同样方法招工,大约收了60万押金,4月份赵曦给了朱××其中的20万,冲顶了之前欠朱××的18万,但一直没有办成,也没有答复其他劳务公司结果。4月份同时,赵曦说他又拿到中信建设集团赴阿尔及利亚的建筑劳工业务,于是我们又用同样的方法招工。我们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输出项目收了徐×28.8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输出项目收了韩×1人民币19.2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墨西哥湾劳工输出项目收了扈××10.2万,以中信建设集团赴阿尔及利亚劳工输出项目收了史××7.35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输出项目收了谷××1.4万。2011年6月份,赵曦说赴阿尔及利亚的业务也做不成,然后赵曦好像退回给史××2万元,还差他5.35万元。2012年年初,赵曦退回徐×5万元,退回韩×1人民币4万元,还有大约50多万在赵曦手里没有还给劳务公司。我们向劳务公司收取的都是定金,都是赵曦定的价。劳务公司给钱好像都是转账,都是往赵曦的账户上转账,赵曦给劳务公司写收据。我们公司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资质。公司退回给劳务公司一部分钱,都是赵曦退的,我不参与,我也接触不到钱。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是中铁十七局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安哥拉项目出国劳务的事。2008年4、5月份,中铁十七局从中信建设国际工程公司承包安哥拉项目,我公司从国内为该项目招聘出国劳务,有的直聘,有的委托劳务公司招聘。我公司没有与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委托合同,也没有与赵曦、白×、王×、朱××等人合作。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我是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洲区北京代表处主任,负责非洲项目国内工作的协调。我公司在2008年8月份从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承接了项目,作为总承办商,再把工程分包给国内的承包商,我们公司没有与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过,不认识赵×、赵曦、白×、王×等人。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赵曦在2008年以我的名字注册的,我是公司法人,赵曦是总经理,白×是副总经理,平时由赵曦、白×管理,我不参与经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亏情况我都不了解,我没有参与过公司所做的劳务输出业务,我没有与各大国企的关系,没有向赵曦介绍过相关劳务输出的项目。11、证人艾×的证言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时由赵曦、白×管理,我偶尔到公司帮赵曦报一些账目,我只是听赵曦说过公司做劳务输出的事,但我不参与,赵曦所做的劳务输出业务的钱款都是走他个人的账目,不在公司的账目里。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资阳市天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性质。13、扈××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12月6日扈××向赵曦的账户内(卡号:×××)汇款人民币1.2万元。1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赵曦银行卡(卡号:×××)明细证实,2010年12月6日入帐人民币1.2万元。15、收据二张证实,2010年12月6日收到扈××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收款人签名为赵曦,2011年3月22日收到扈××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收款人签名为赵曦。收据上均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6、扈××提供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河南××××服务有限公司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商,负责中国大陆地区赴安哥拉劳务招募相关事宜。授权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授权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7、谷××提供的收据证实,2011年3月21日收到谷××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收款人签名为赵曦,交款人签名为谷××。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8、韩×1提供的收据证实,2011年2月25日收到韩×1安哥拉项目款19.2万元,收款人签名为赵曦,交款人签名为韩×1。收据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9、韩×1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2月25日向赵曦的账户内(卡号:×××)存款人民币8.8万元。20、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赵曦银行卡账户(卡号:6×××)明细证实,2011年2月25日赵曦的账户内现金存入人民币8.8万元和人民币10.4万元,存入地为定州中山西路储蓄所和定州市支行。21、韩×1提供的合作协议证实,甲方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张×1鉴定协议,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募招分派安哥拉建筑工项目。甲方代表人为王×,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签名为张×1。签署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22、史××提供的委托招工协议书证实甲方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张×2、史××签订协议,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募招分派阿尔及利亚建筑项目。甲方代表人签字为白×,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签字为张×2、史××。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6日。23、史××提供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河北张×2先生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商,负责中国大陆地区赴印度和阿尔及利亚劳务招募相关事宜。授权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24、朝阳分局预审所写工作记录证实,经与史××联系,史××答复:赵曦、白×退给其人民币2万元。25、徐×提供的合作协议证实,甲方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资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募招分派安哥拉建筑工项目。甲方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名为王×,乙方盖有资阳市××××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名为徐×。签署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26、徐×提供的授权书一份证实,授权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商,负责中国四川省地区赴安哥拉劳务招募相关事宜。授权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授权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27、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资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8.8万元。28、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明细证实,2011年3月2日跨行入账人民币28.8万元,次日以工资形式出账人民币28.8万元。29、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3月1日收到资阳市××××有限公司安哥拉项目保证金28.8万元。收款人签名为赵曦,交款人签名为徐×。收据上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0、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出国保证金28.8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24日前全部退还。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32、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对外经济合作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该公司不具有从事对外派遣劳务及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经营资格。33、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公司是中信集团公司旗下从事国际工程总承包的全资子公司,在安哥拉等地有项目。我公司从未委托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过出国劳务的招聘,也未与其有过任何合作。34、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与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赵曦、白×无任何往来,从未接收其递交的任何资料,更无与其合作招收出国劳工,我局在阿尔及利亚目前无建筑工程,我局在境外项目的劳务用工招收方面,从未收取劳工的任何费用。35、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境外就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具有从事对外派遣劳务及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经营资格。36、冻结账户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予以冻结。3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北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曦的情况。3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曦的身份情况。39、被告人赵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我经营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找来白×当公司的副总,负责处理培训业务,每月工资4000元。2010年7月,我听朋友说做劳务人员国外输出的业务比较好,我也想尝试,于是把想法告诉了白×,他表示同意。2010年8月,我在QQ出国劳务群里又看到有人发中信建设集团赴安哥拉建筑劳工出国的招工信息,我为了挣介绍费,就让白×和公司的其他人在网上找愿意做的劳务公司。我看到有人在QQ群里发中建集团赴墨西哥湾的建筑劳工出国招工信息,我就用同样方法也做这个项目。做了大约一个月时间,总共招了大约200人,收了押金几十万。后我通过QQ聊天知道墨西哥湾的业务很多劳务公司在做,我就没再做,安哥拉的业务不太真实,我也就不做了,我陆陆续续把钱都退回给劳务公司了。2011年4月份,白×说朱××说他有一个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建筑劳工的业务,让我们帮忙招人。于是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招了一些人,大约收了60万的押金,给了朱××20万。白×把这些护照给朱××送到安徽公司,过了几个月,朱××把这些护照都给我们公司邮寄回来了,朱××说我欠他之前的18万元,要先还给他,他才给我办中铁四局安哥拉的业务,我觉得他说话不靠谱,就没给他18万。4月,我又在QQ群里看见有人发布中信建设集团赴阿尔及利亚的建筑劳工信息,于是我们又用同样的方法招工,是白×找的徐×、史××、高××、韩×1作为劳务公司做这个项目。我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输出项目收了徐×28.8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项目收了韩×1人民币19.2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墨西哥湾劳工输出项目收了扈××10.2万,以中信建设集团赴阿尔及利亚劳工输出项目收了史××7.35万,以中铁四局赴安哥拉劳工输出项目收了谷××1.4万。2011年6月,我联系发布信息的人,对方说要等半年,我觉得时间太长,我退回史××2万,退回徐×5万,退回韩×1人民币4万,还有大约50万没有还给劳务公司,这些钱被我交公司房租和用于公司开销了。这些消息是我通过QQ群看到别人发布的,我和劳务公司的人说是我通过私人关系承接到各大国企劳工输出的业务,我说的是瞎话,我想让劳务公司觉得我说的这个业务靠谱,让他们放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扈××当庭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诺在8月10日之前把扈××的安哥拉工人护照、押金9万元及墨西哥湾1.2万元、6本护照退还。承诺书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签字人为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二、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赵曦谎称可以办理北京市户口和进入北京市公安局工作,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907号等地先后骗取张×人民币5万元、刘×人民币5万元、王×2人民币18万元、袁×人民币25万元、田×人民币10万元、韩×2人民币36万元、王×3人民币13万元。赃款均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底,我从网上查到能办理北京户口的**,对方给我留了手机号。后来我到北京霄云路鹏润大厦907室和对方谈好以19万元的价格办理我孩子的北京户口。我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给了对方1万元定金。2011年2月,对方和我说户户口办好了,我再付10万元,我和对方商量先付6万元。我在山西太原的建设银行给对方汇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1月对方称无法办理了,并向我退款1万元,之后与对方失去联系。和我联系的人叫白×,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副总,老板是赵曦。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田×跟我说,她丈夫白×所在的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曦能帮人办理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的正式在编警员的工作,我想给我妻子翟××办。2010年8月,我约白×和田×谈这个事,白×说必须交5万元的定金。2010年9月13日,我在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白×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司的财务人员,白×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因为是为我妻子翟××办工作,所以写的我妻子的名字。2010年12月初,白×说必须交齐全款35万元才能办这个事,我觉得35万元太多了,就于2010年12月中旬约赵曦谈这个事,最后我答应再交给他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30日,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0万元转到赵曦的账户中。2011年11月份,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我4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份,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我6万元人民币。3、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所写材料证实,2010年11月,我和几个朋友在张家口聚会,朋友赵×说他的同学白×能帮人找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我就联系白×了。在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8日,我与白×在朝阳区霄云路鹏润大厦A座907号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协议与补充协议,并分3次交给白×18万现金,第一次是2010年12月14日给他7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12月16日给他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12月28日给他10万元。到2012年2月,白×一直没能帮我办成这事,也没退给我钱。4、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赵曦跟白×说能帮助人办公安局的正式工作,问白×周围有没有想找这个工作的人。2011年3月份,白×的家里人聚会,白×就跟他二姨说了这事,他二姨想帮自己的女儿找工作,就想通过赵曦给找一个公安局的正式工作。2011年3月份,白×的二姨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曦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5月,我觉得这个事挺好,也想让赵曦帮忙办这个事,当时赵曦说办这个事需要10万元,过了一个月,我从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给赵曦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但这个事一直没有办成。我和白×表妹的钱一直没有还。5、被害人韩×2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白×跟我说,他的老板赵曦能够帮别人办理北京户户口和北京市公安局的正式民警工作,月份就能办下来,让我问问身边的朋友,有没有想办的,我就把这件事和周围的朋友说了。5月中旬,我朋友赵××说她的朋友胡××想办北京户户口和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011年5月31日和6月19日,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笔转到我账户上41万人民币。2011年5月31日,我转给赵曦的账户上10万元,6月1日,我转给赵曦的账户6万元,并于当天在赵曦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安置协议并交给白×1万元现金,协议的内容是关于胡××的亲戚赵××办理进入北京市公安局工作的相关事情。2011年6月19日,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赵曦19万人民币,当天在赵曦的公司签署了为胡××的亲戚办理北京户户口的协议。总共给了赵曦和白×36万元,剩下的5万元我于2012年2月退给了胡××。6、被害人王×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初,我在网上看到邹×发布的信息说有一家公司可以在北京公安系统安置工作,当民警,要价40万。在2011年5月底,我到北京和邹×见面,他直接带我到了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时是白×接待的我。据白×和邹×说他们公司总经理赵曦有很多关系,有途径解决我进公安局当公务员的问题。在2011年6月4日,我与赵曦、邹×在鹏润大厦见了面,就办事费用进行洽谈,对方要40万,最终我们商定先给付13万元,余款待事成之后付清。赵曦起草了一个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邹×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在赵曦的办公室电脑上操作网上转账,从我的个人账户中转出12.8万元入赵曦名下的银行卡中,还签了一份《采购合同》,但实际上这个合同是虚的,所有的约定都不存在,赵曦解释说是怕我找到工作后不来,签一个这样的合同可以规避一下。2011年6月6日,我又转账2000元到赵曦的个人账户中。自此以后,我再也没有和赵曦联系上,到其公司查看,公司已经无人办公了。王×3辨认出被告人赵曦。7、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赵曦说他认识北京市公安局的领导,可以办理到北京市公安局做警察的事情,是借着招新警察的机会招进去,是公务员身份,那个领导要收每个人20万的好处费。我听了觉得挺好的,就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赵曦65万,其中我妻子田×10万,我表妹曾×25万,我妻子同事刘×15万,我朋友王×215万,我让赵曦帮忙给这4个人办理此事。我是分4次给的钱,除了王×2的钱是现金给的赵曦,其他的钱都是我通过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转账给的赵曦。我听说王×3也找赵曦办理做警察的事,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是看见我QQ的资料里写着能办北京户口,说要给自己的孩子办理北京户口,我将这个事告诉了赵曦,我是听赵曦说他可以办理北京户口,赵曦说收19万元。后来张×到公司面谈的这个事,我收了他1万定金,然后给了赵曦,后来张×在山西又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或者赵曦的账户转了6万元。具体给谁转的我记不清了,如果是给我的账户转的钱,我会及时再把这些钱全部转账给赵曦。2011年5月,我朋友韩×2听我说赵曦可以办理北京市户户口和到公安局当警察这事,她有朋友想办这两个事,我便把这个事情告诉了赵曦,赵曦让我向韩×2要办事钱,韩×2都是直接给赵曦的账户转账,一共是36万。2011年7月,赵曦说他没办这些事,自己把钱都花了。我一直找他要钱,2011年11月,赵曦给我的建设银行账户里转账10万,我把钱都还给刘×了。8、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1年因为劳工的事我认识了赵曦和白×,他们说认识很多人,可以办北京的户户口和北京市公安局的公务员。就想在网上找找谁想办,挣个中介费。于是我就在QQ群里发了广告,说可以代办北京找工作的事。后来王×3就联系我,我就带王×3见了白×,白×和王×3谈了谈,王×3说回家考虑一下。没过几天,王×3就带钱来北京了,当时是赵曦接待的,他的口径和白×的一样,承诺能办。于是王×3在鹏润大厦赵曦的办公室签了一份虚的《采购合同》。这个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都是虚的,目的只是为了约束这件事,实际没有履行。赵曦起草了一个借条,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赵曦在他的电脑上做的网上转账,王×3转了12.8万元到赵曦个人的账户中,后来王×3回老家又转给赵曦2000元。十一后我们就与赵曦联系不上了。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王×3和我说他通过邹×介绍,可以找人办理到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让我陪他去北京面谈。2011年5月28日,我陪同王×3在邹×的带领下去了鹏润大厦,见到了白×,谈完后王×3就回家商量了。6月4日,王×3叫我一起去了鹏润大厦,这次是赵曦接待的,他承诺一定能办成。王×3就在赵曦的办公室用网银转账12.8万元到赵曦个人的账户上。到9月我问王×3办的怎么样了,王×3说可能被骗了。10、收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8月18日收到张×押金人民币1万元整,收款人签名为赵曦。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张×于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3月1日分2次向白×的账户内存款共人民币6万元。1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白×及赵曦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月23日,从太原城建支行向白×的账户内入帐3万元,同日,白×的账户经ATM向赵曦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1年3月1日,从太原城建支行向白×的账户内入帐3万元,次日,白×的账户经ATM向赵曦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13、QQ聊天记录证实,白×与张×关于办理北京户户口一事的交流情况。14、收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9月13日收到翟××(刘×妻子)押金5万元,收款人为赵曦,盖有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章。15、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翟××,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办理北京市公安局在编公务员的相关工作,并保证在2011年2月办理完毕。乙方交纳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为翟××,协议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16、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30日,翟××分2次向赵曦的账户内共转账人民币10万元。17、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甲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王×2,内容为甲方负责为乙方之子办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务员工作,于2011年3月12日至18日办理完毕,于2011年11月至12月入职。18、王×2提供的收据三份证实,内容为2010年12月14日,收到王×2预付款7万元整,2010年12月16日收到王×2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0年12月28日收到王×2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三张收据收款人均为赵曦,均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9、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3月23日,从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向白×账户内入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白×向赵曦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5万元。20、银行出具的田×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5月24日,田×的账户通过ATM分别向赵曦的账户转账4万元和1万元,当日现金支取人民币49999元。21、韩×2提供的收据四份证实,2011年5月31日收到韩×2安置费人民币10万元整,2011年6月1日,收到韩×2安置费人民币7万元整,2011年6月19日分别收到韩×2安置费人民币16万元整和安置费人民币3万元整,收款人均为赵曦,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韩×2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赵曦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5月31日韩×2向赵曦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1日韩×2向赵曦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6万元,2011年6月19日韩×2向赵曦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9万元。23、委托协议证实,甲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韩×2,内容为甲方为乙方之友办理北京市户口,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妥当,总费用为36万元人民币,如办不成,甲方在2011年10月5日之前退还乙方16万元,甲方盖有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为白×,乙方代表人为韩×2,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24、安置协议证实,甲方为迅捷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韩×2,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委托人赵××办理进入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事宜,于2011年8月末上岗。甲方签字为白×,乙方签字为韩×2。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5、王×3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3人民币13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返还。借款人签名为赵曦,担保人签名为邹×。26、王×3提供《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王×3,乙方为赵曦,见证方为邹×,时间2011年6月4日。2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赵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3的银行卡于2011年6月4日向赵曦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2.8万元,于2011年6月6日向赵曦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28、被告人赵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我知道北京市公安局每年5、6月都招新警,我觉得如果办成这个事可以挣钱,于是我跟白×说我有机会把人安排到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做警察,是公务员身份,我找关系每个人收20万元好处费。过了几天白×就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给了我65万元,其中田×10万、曾×25万、刘×15万、王×215万,后来我通过白×认识一个叫王×3的男子,王×3也要办这个事,他通过转账给了我13万。其实我没有能力办理这个事,我是为了还之前劳务公司的钱。2011年7月份,我对白×说这个事办不了,我给白×转账10万,其余的钱都被我还给之前的劳务公司了。我没有说过给别人办理北京市户口,白×说他有个朋友想办北京市户口,但我说不管。我没有为韩×2办理过北京市户口,如果我的银行账户有她的转账记录,我就是收了她的钱,应该是办劳务输出的事收的钱,但我也没有给姓韩的女子办劳务输出业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曦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赵曦名下的银行卡网上转账记录证实,2011年12月8日赵曦向田×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1年12月29日赵曦向白×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赵曦向白×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4日赵曦向张×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万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曦向白×转账的10万元,白×退给了被害人刘×,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该数额,赵曦退给被害人张×的1万元,有张×的陈述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赵曦向白×转账的2万元及向田×转账的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有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曦目无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曦诈骗张×的数额有误,经查,白×在收到张×打入其账户内用于办事的6万元钱款后向赵曦的账户内转账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另1万元白×交予赵曦,且赵曦已经退还张×人民币1万元,故应认定赵曦诈骗张×人民币5万元。对于被告人赵曦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曦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被告人赵曦在公安机关亦作过供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赵曦的辩解及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曦的犯罪所得,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曦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扈××;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谷××;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韩×1;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史××;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资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袁×;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田×;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韩×2;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王×3。三、在案冻结之被告人赵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之存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书记员:张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