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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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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苗×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苗×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旭

书记员:付想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