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鄂伦春自治旗手工业联社职工,被捕前住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因涉嫌犯诈骗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阿荣旗六合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14日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5日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某、云某借款4万元,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在4万元的借据上签假名“赵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拒不归还此款,诈骗王某某、云某人民币4万元。2、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某、云某借款3万元,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某在3万元的借据上签假名“王小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拒不归还此款,诈骗王某某、云某人民币3万元。3、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吉文镇原木型厂厂长田某某联系,以为吉文镇原木型厂职工补档案办退休为由,诈骗习某某人民币3.8万元,诈骗于某某人民币2.7万元,诈骗王某某人民币4.1万元,诈骗马某某人民币3.7万元,诈骗段某某人民币4万元,诈骗于某某人民币4万元,诈骗杜某某人民币4.2万元,诈骗栾某某人民币3.9万元。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阿里河镇以为于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代交医疗保险为由,诈骗于某某人民币8936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阿里河镇以去海拉尔为别人办社保为由,向于某某借款2.6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此款。5、201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够为庞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办理补档案、办理退休为由,诈骗庞某某等人人民币13.2万元。6、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阿里河镇通过包某某联系,以能给刘某的妻子王某某办理分配到大杨树林业局机关工作为由,诈骗包某某人民币4万元。7、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杨树镇通过包某某联系,以能为夏某某的妻侄沙某办理去大杨树林业局机关工作为由,诈骗夏某某人民币5.6万元。8、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阿里河镇福鑫干洗店,用假工资卡作抵押,向吴某借款5万元。当吴某发现用作抵押的工资卡划不到工资时,便向陈某某索要借款,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9、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阿里河镇以其弟弟陈某某担保,向于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时,于某无法联系到陈某某。后发现借据上担保人陈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陈某某采用假担保的手段诈骗于某人民币5万元。10、2011年2月9日,在大杨树镇司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用假工资卡作抵押,向司某某借款4万元。司某某发现陈某某用作抵押的工资卡上没有钱,便向陈某某索要借款。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11、2011年2月1日,经刘某某联系,在吉文镇孙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约定用陈某某的工资卡做抵押,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某做担保,向孙某某借款6.4万元。孙某某发现陈某某用作抵押的工资卡上没有钱,借据上担保人陈某某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时,孙某某多次向陈某某索要借款,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12、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某某表姐王某某借款3.3万元到期,陈某某还款1.5万元还差1.8万元没有还。陈某某以借款到期需重新写借条为由将原借条抽回,并重新在已有担保人陈某某签字的纸上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一直未归还此款。后王某某发现借据上担保人陈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陈某某利用假担保的欺诈手段,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如下:1、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乘鄂伦春旗手工业联社正在进行企业职工毁损档案补办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之机,以帮助非二轻系统职工杜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杜某某(杜某某之妹)人民币4万元。2、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非二轻系统职工王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3、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非二轻系统职工刘某某、汪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赖某某人民币9万元。4、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非二轻系统职工刘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5、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承诺能帮助其母亲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3万元。6、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许某承诺能为非二轻系统职工卫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卫某某人民币1万元。7、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姚某某承诺能帮助非二轻系统职工李某某补办二轻职工档案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收受姚某某人民币3.1万元。原审判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李某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取款明细,社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罪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关于第十二起诈骗不存在,并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2)、在阿荣旗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的事实,应属于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以虚假担保、抵押的手段向他人借款后拒绝返还以及虚构帮助他人代交医疗保险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姚某某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某某诈骗数额,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及陈某某所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与事实相符。上诉人陈某某称其犯受贿罪系投案自首的辩解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陈光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学审判员:肇玉庆审判员:春英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